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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潘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市X区执法局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树仁,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潘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5日,刘某乙与绥中县河务处签订了河滩地承包协议书,并支付承包费10,000.00元。2004年9月5日合同签订后,刘某甲协助开始收取该承包河滩地,2005年该承包河滩地由部分村民继续耕种,2006年该承包河滩地由刘某甲耕种,2007年该河滩地承包给了肖德文,2008年承包给了刘某玉,2009年3月中旬,刘某甲、刘某乙等开始筹建某河滩地,并租用铲车对河滩地进行平整,并筹建某屋、植树,平整土地、建某房屋、植树所支付款项均由刘某乙支付。2009年该承包河滩地由刘某甲耕种,2010年该土地由刘某乙耕种,就其承包地事宜双方存在争议,经协商未果,刘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甲、潘某从占用刘某乙的合法房屋迁出,刘某甲、潘某以合伙人的身份,要求刘某乙结算,并拒绝迁出。另查,刘某甲、潘某在对该土地管理期间,在2007年收取土地承包费3,000.00元,其中有刘某乙承包河滩地20亩,有刘某甲承包地10亩,2008年收取土地承包费5,000.00元,其中有刘某乙承包河滩地20亩一年,刘某甲10亩承包土地种二年,2009年刘某甲收取林敬伟损坏树苗赔偿款2,500.00元,收回建某水泥剩余款2,500.00元,在河滩地拉沙石款2,000.00元,但刘某甲言明该款已支付平整土地等项支付费9,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刘某甲系同胞兄弟关系,刘某乙是在刘某甲的配合下以个人名义与绥中县河务处签订了承包河滩地协议,并由刘某乙本人缴纳承包费。在刘某乙取得土地承包权后,刘某乙以个人完全出资对土地进行开发建某,并出资平整土地、建某、植树,使承包河滩地初具规模,但在刘某乙取得土地承包权后,刘某甲参加管理,对刘某甲参加管理事宜,是否构成与刘某乙是合伙人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证某的形式上分析,刘某乙以个人名义与绥中县河务处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独自出资对土地开发建某,对土地承包使用权具有独立性,对于刘某甲、潘某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问题,虽刘某甲、潘某言明双方口头已约定合伙,但刘某乙否认这一事实,虽刘某甲、潘某证某证某刘某甲、潘某在几年中都对该土地进行管理,但无法证某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只能证某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因刘某甲、潘某只主张合伙关系,未主张劳务关系,如存在劳务关系证某,可另行对劳务关系所产生的劳务费另行解决。因而对于刘某甲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关于刘某乙主张收取的各项承包费及其他收取18,0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0元事宜,法院认为,刘某乙在承包该土地后,刘某甲参加各项管理,且在此期间刘某乙不直接参加管理,事实上形成了委托代管关系,不存在非法占用。对于在委托代管期间收取的各项费用及支出,双方应自行解决处理。对于刘某乙要求赔偿损失10,000.00元,因双方事实上存在委托代管关系,其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甲、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乙在绥中县河务处承包河滩地,并在刘某乙在承包地所建某屋中自行迁出。二、驳回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刘某甲、潘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刘某甲、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经我介绍从绥中县河务处承包河滩地。被上诉人与我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出资、出地,我负责经营管理,我们合伙经营河滩地。原本我从事运输行业,但是为了方便管理,为此我雇佣一个司机从事运输。2004年至2011年我一直以合伙人身份进行经营、管理。2004年至2009年我出面收回被村民占用的河滩地,2009年至2011年,我们开始筹划河滩地建某。现河滩地已增值,被上诉人否认合伙关系,但有多位证某能够证某我们之间的合伙关系,我与被上诉人虽无书面合伙合伙协议,但我们之间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伙,原审法院认定我们之间是劳务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刘某乙答辩称:一、二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具有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具备合伙人的条件是共同出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某证某自己有投资行为,亦未提供证某证某存在经营和管理行为。从2006年至2009年被上诉人并未取得任何收益,如果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投资,共得收益。2009年之前,承包地无需有人看护和管理,承包权属于物权,即使有人侵占和破坏,也能行使排他权解决。二上诉人是为耕种承包地获取收益进行的劳动,其主张在河滩地呆整整六年就是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主张自己出面收回被附近村民占用的河滩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取得承包权后取得用益物权,只有被上诉人才有权对承包地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狗河村书记亦证某承包地被侵占是被上诉人出面解决。三、上诉人主张河滩地面积增大等无根据。现河滩地增值是被上诉人投资改造的结果,与上诉人无关。四、上诉人舍弃运输职业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河滩地协议书、证某、使用河滩地同意书等证某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伙组织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通过订立合伙合同所组成的,按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团体组织。被上诉人刘某乙作为承包方与绥中县河务处签订“承包河滩地协议书”,承包费由刘某乙个人交纳,对于河滩地的开发建某亦由刘某乙个人出资。上诉人刘某甲、潘某主张与刘某乙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其当庭陈述是与刘某乙口头约定,由刘某乙出资,刘某甲经营管理,但是没有约定工资和分红及风险如何分配。被上诉人刘某乙对该口头协议予以否认,刘某甲、潘某虽对承包地进行了耕种、管理和收益,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某不能证某对于该河滩地的经营与刘某乙如何进行风险分担和收益共享,亦不足以证某合伙事实存在。因此,对刘某甲、潘某的上诉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另外,刘某甲、潘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原判认为双方存在委托代管关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但原判又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给予论述,容易产生歧义,应予纠正。就本案纠纷来讲,双方只能存在一种委托代管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刘某甲、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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