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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升达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橡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立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焦作市升达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升达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橡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某原某河南省煤炭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某7台ksp-9a湿喷机或支付12.6万元;2、被告向原某开具x.5元增值税发票;3、被告返还原某剩余的验收单据。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煤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河南省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立彬,被上诉人焦作市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此前就有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交易的款项也尚未结清。2008年1月11日原某收到被告橡胶板型号-5的198块;2008年1月14日收到型号-5的100块;2007年12月21日收到型号-5的670块(同时退回以前的型号-9的8块,单价120元,计960元);2008年6月19日收到型号-9的412块;2008年6月30日收到型号-5的402块;2008年8月25日收到型号-5的300块;2008年10月10日收到型号-5的200块,型号-9的300块;2008年12月26日收到型号-9的50块;2008年11月10日收到型号-5的229块,型号-9的244块。总计原某实收被告橡胶板型号-5的2099块,型号-9的998块,(已扣除退回被告的8块)。原某验收货物后给被告出具了验收单,但该验收单上只有数量没有清楚标明单价,也没有总价款。按照被告同期供货原某付款的价格,2008年10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显示为,型号-5的每块70元,型号-9的每块120元。参照原、被告同期同类货物交易的价格,原某收到被告的橡胶板,型号-5的为:2099块x65元(因被告反诉时是按每块65元计算要求的)=x元;型号-9的为:998块x120元=x元;合计货款为x元,款未付。2009年7月21日,被告收到原某KSP-9a湿喷机7台,价值12.6万元,款未付。2009年8月21日原某方下属科明机电公司的王某清与被告公司的赵小中二人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上没有加盖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原某认为该协议有效,被告认为未授权赵小中其行为不代表被告,该协议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属无效协议。2009年8月25日,原某公司经理魏冕到被告单位给被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声明2009年8月21日双方(王某清与赵小中)签订的协议作废,承认原某欠被告货款25万元,表示按欠被告25万元结算。2009年8月26日,原某付被告货款8万元。至此,原某欠被告货款x元,已付被告20.6万元(7台机器价值12.6万元+货款8万元)。

原某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以2009年8月21日王某清与赵小中二人签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为由,要求被告返还7台湿喷机及验收单,并向原某开具x.5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原某不能提供证明应当予以返还和开具发票的有效证据。2009年8月21日王某清与赵小中二人签的协议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赵小中没有被告单位的授权,被告又不认可,所以赵小中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再则,原某公司经理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也作废了上述协议。所以,原某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给原某供货价值x元,原某付被告款20.6万元,尚欠被告5万余元未付,但被告反诉请求原某支付4.4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某法院判决:一、原某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焦作市升达橡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万元。二、如原某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某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20元、反诉费900元由原某负担。

河南省煤炭公司上诉称,2009年8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表人赵小中针对以前业务往来进行清理达成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上诉人代表人王某清是经公司授权的,被上诉人代表人赵小中一直代表其公司,负责与上诉人业务往来,有被上诉人盖有公章的收据为证。赵小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完全代表被上诉人。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称该协议是受到强迫所签,损害了其公司利益,无证据证实。2009年8月25日魏冕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是在受胁迫下写的且被上诉人进行了伪造。魏冕也未经上诉人授权和委派,其作为上诉人下属分公司的副职无权否定经公司授权的王某清正职签订的2009年8月21日协议。魏冕的行为不代表上诉人,更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的反诉与上诉人的起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起诉的是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反诉的是货款债务关系。原某判决认定x元无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某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某,从2003年开始,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橡胶板,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价格由被上诉人决定。开始,上诉人基本上能按约定履行。从2007年开始,上诉人开始违约,拖欠货款达x元,经被上诉人多次讨要均未果。后上诉人用强制性的手段,强迫被上诉人职工赵小中在2009年8月21日与其达成了一个不平等的协议,将巨额欠款x元变更为8万元,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并未委托赵小中签订该协议。2009年8月25日魏冕等数人到被上诉人处洽谈新业务时,书面废止了该协议,双方都同意按25万元结算。魏冕是其公司经理,并且认可其签的字。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上诉人认为该证明是在受胁迫下写的且进行了伪造,但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请求维持原某。

根据上诉人河南省煤炭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橡塑公司的诉辩某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8月21日王某清与赵小中签订的协议与2009年8月25日魏冕出具证明的效力如何。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2009年8月21日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应当作为证据使用,2009年8月25日魏冕出具的证明系无效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作用。因王某清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胁迫,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小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完全代表被上诉人(有被上诉人盖公章的收据为证)。被上诉人称2009年8月21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没有证据证实。魏冕出具的证明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魏冕是上诉人下属公司的副职,从职务上无权否定上诉人授权的正职王某清签订的2009年8月21日的协议,并申清证人魏冕出庭作证,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述观点。魏冕证实被上诉人扣住上诉人公司的机器,我们去拉机器时,被上诉人有十几个人围着我们,赵小中非让我写证明,我没办法只好在他们写好的证明上签字,有些内容是被上诉人另外加上去的。上诉人没有授权我,我也无权推翻王某清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对魏冕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系孤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胁迫,也未在一年内申请撤销。被上诉人对该焦点认为,2009年8月21日协议属无效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内容不真实,是受胁迫签订的,被上诉人也未授权赵小中与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后又被2009年8月25日魏冕出具的证明确认无效,所以应以2009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9张验收单据和两张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结合魏冕出具的证明,证实原某判决是正确的。

经审理,上诉人申请证人魏冕出庭作证,魏冕证实了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机器一事,并且上诉人去拉机器时的经过,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事实,双方以前有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1月11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橡胶板型号-5的198块;2008年1月14日收到型号-5的100块;2007年12月21日收到型号-5的670块(同时退回以前的型号-9的8块,单价120元,计960元);2008年6月19日收到型号-9的412块;2008年6月30日收到型号-5的402块;2008年8月25日收到型号-5的300块;2008年10月10日收到型号-5的200块,型号-9的300块;2008年12月26日收到型号-9的50块;2008年11月10日收到型号-5的229块,型号-9的244块。总计上诉人实收被上诉人橡胶板型号-5的2099块,型号-9的998块,(已扣除退回被上诉人的8块)。上诉人验收货物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了验收单,但该验收单上只有数量没有标明单价,也没有总价款。2009年7月21日,被上诉人扣上诉人KSP-9a湿喷机7台,价值12.6万元,款未付。2009年8月21日上诉人下属科明机电公司的王某清与被上诉人公司的赵小中二人达成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核算结果,以8万元了结双方尾款,除此无其他债务纠纷。2、上诉人于8月28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8万元尾款,同时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7台KSP-9a湿喷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合法、真实增值税发票x.50元,并返还上诉人剩余验收单据。3、上述两项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完成后双方再无其他债务纠纷。协议上未加盖双方公司公章。2009年8月25日,上诉人公司经理魏冕到被上诉人单位拉机器时遭十几人包围,并在被上诉人写好的证明上签字,声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达25万元,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对账,上诉人不予配合,一直未解决。2009年8月21日王某清与赵小中签订的协议作废,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5万元,按欠25万元结算,并不予追究扣机器一事。2009年8月26日,上诉人付被上诉人货款8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双方的业务往来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橡胶板的业务主要由赵小中经手,上诉人也欠有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也扣上诉人7台湿喷机未付款。由于双方均互有欠款,2009年8月21日,上诉人下属科明机电公司王某清与被上诉人单位的赵小中二人达成协议,对上诉人拖欠款项及被上诉人扣7台湿喷机及其他内容进行约定。该协议由一直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赵小中签订,虽无被上诉人签字委托,但使上诉人有理由想信赵小中代表被上诉人。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不认可该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8月25日上诉人公司魏冕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魏冕出庭作证系遭围攻受胁迫所签,故为无效证明,被上诉人要求按该证明履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升达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返还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7台KSP-9a湿喷机;如不能返还,则应支付价款12.6万元。

三、焦作市升达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开具x.5元增值税发票。

四、焦作市升达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剩余的验收单据。

五、驳回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焦作市升达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反诉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均由焦作市升达橡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某香

审判员王某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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