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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与钱某某房屋装潢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63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地址:江苏省溧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柳建强,常州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上海第十钢铁厂退休,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何时,上海市宏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远东汽车销售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原审被告: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地址:江苏省溧阳市X镇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因房屋装潢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建强律师、李与被上诉人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时律师、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远东汽车销售公司、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溧阳装潢一分公司”系“溧阳市装潢总公司”的非独立法人下属单位。1997年9月4日,“溧阳装潢一分公司”与“远东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上海金鹤康乐中心改建安装工程委托施工定向合同”一份。该“定向合同”约定,“远东汽车销售公司”将本市X路X号上海金鹤康乐中心改建为餐厅、娱乐、办公室等一体的工程,交由“溧阳装潢一分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600万元;自同年10月6日开工,次年3月5日竣工;合同补充约定“溧阳装潢一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保证金200,000元,4个月后退还。签约当天,原告向“远东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款项200,000元,“远东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给原告“收据一份,但“交款单位”一栏却为“溧阳市装潢总公司”;同时,“远东汽车销售公司”交给原告同等金额的支票一张,签发日期及收款人均为空白。翌年,原告与“溧阳装潢一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溧阳装潢一分公司”负责施工,原告负责垫付保证金;“溧阳装潢一分公司”在收到工程预付款后,即退还原告保证金,并分次支付原告合同总价计百分之四的费用;如原告未经“溧阳装潢一分公司”同意就付款,“溧阳装潢一分公司”不负该款的风险责任。签约后,“远东汽车销售公司”未履约,亦未退还保证金;此后,原告曾找“远东汽车销售公司”交涉,但均无果。原告亦曾要求“溧阳装潢一分公司”出面与“远东汽车销售公司”交涉,但“溧阳装潢一分公司”认为原告付款与己无关,未与“远东汽车销售公司”交涉。以后,因“远东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收据”署名系“溧阳市装潢总公司”,原告遂要求“溧阳市装潢总公司”证明200,000元款项系原告垫付,并应该公司的要求,书写了“我以贵公司名义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是我个人行为,与贵公司无关,贵公司对此款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声明后,“溧阳市装潢总公司”于1999年6月21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该200,000元系原告所有,但未经该公司同意而支付,原告有权以个人名义追偿。原告取得该证据后,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溧阳市装潢总公司”辩称,原告亦出具了书面声明,明确20万元付款系其个人行为,“溧阳市装潢总公司”对该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溧阳装潢一分公司“辩称,本案纠纷系原告自己引起,原告应向“远东汽车销售公司”追讨,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远东汽车销售公司”未到庭应诉。在原审中,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远东汽车销售公司”与“溧阳装潢一分公司”签约时,未经过招、投标。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远东汽车销售公司应返还钱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二、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承担返还上述款项中的16万元的连带责任。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海远东汽车销售公司负担,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承担该款中的4,408元的连带责任。

判决后,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16万元的连带责任。理由是被上诉人钱某某在1999年6月21日向上诉人出具一份声明,作为被上诉人钱某某自愿所出具的声明,上诉人认为应该是被上诉人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钱某某事后的反悔,而否定被上诉人钱某某出具声明所产生的效力和引起的后果。被上诉人钱某某则不同意上诉人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海远东汽车销售公司为“上海金鹤康乐中心改建安装工程”与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委托施工定向合同”,并收取了钱某某个人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开出收据交款单位为江苏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因双方未经招、投标,擅自签订合同,违法了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上海远东汽车销售公司收取钱某某的保证金,理应返还。现被上诉人钱某某要求上海远东汽车销售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与法不悖。因被上诉人钱某某于1999年6月21日向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证明支付上海远东汽车销售公司2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系钱某某个人的行为。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返还保证金;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0元,由原审被告上海远东汽车销售公司、被上诉人钱某某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英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鲍松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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