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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邵某、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B。

法定代表人佟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绥中县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绥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某、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某、被上诉人邵某、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3日11时许,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所有的辽x号轿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滨海南岛公路X公里+200米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邵某驾驶的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邵某被撞致重伤,车辆损坏。经绥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邵某负次要责任,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负主要责任。邵某受伤后,经绥中县仁济医院治疗63天,诊断为“多发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踝骨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邵某左下肢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六千元。邵某经济损失为x.30元,其中医疗费x.10元、伤残用具1000元、误工补助费x元、护理费2205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伤残补助费x.20元、交通费313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140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垫付医疗费x.10元,另借给邵某现金x元。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所有的辽x号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处投保有道路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

原审认为,邵某与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邵某经济损失x元(交强险部分)。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执行。二、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邵某经济损失x.3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x.61元,该款项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金支付。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执行。案件受理费二千元,邮寄送达费四百元,邵某负担七百二十元,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一千六百元。

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责任内,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计算邵某误工费有误,其住院至评残,2009年12月3日至2011年3月22日,总计474天,误工费应为x.42元,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为x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邵某损失,超过部分应由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及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合计x元,其中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x.1元超出了医疗费1万的赔偿责任限额,这一判决有悖于法律,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二、《交强险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部分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三、实行分项限额赔偿是法律规定,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法院判决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四、若以责任限额总额为准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擅自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在整体上将导致交强险业务的亏损,无法实现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使不盈利不亏损的交强险运行原则落空。本案中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总额为x.62元,商业险x.77元,共计x.39元,不含鉴定费和复印费。

被上诉人邵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2009年12月3日,万家镇人民政府的辽x号轿车与邵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因万家镇政府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道路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没有不当之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邵某发生事故前月工资额为2500.00元,平均日工资为83.30元。住院治疗(2009年12月3日)至定残日(2011年3月22日),总计为474天,误工费总额为x.20元。查明的事实除误工费部分外,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邵某在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应为x.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属于法定险,立法宗旨是使当事人在出现交通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救助和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此,对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其内容系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复印费、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将复印费及鉴定费认定为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但确定误工时间有误,计算误工费错误,本院对误工费数额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金内支付被上诉人邵某经济损失x.50元(x.50元-x.0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x.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1800.00元,由被上诉人邵某承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方

审判员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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