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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与丁某某、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590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铝厂电解一车间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利,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存庆,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铝厂铸轧车间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亮,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丁某某、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31日受理后,于200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存庆、被告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被告丁某某于2001年2月18日和2002年2月2日由被告夏某乙提供担保,向原告夏某甲分别借款6400元和5300元。被告丁某某曾于2002年7月29日还款1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丁某某未曾归还。诉求被告丁某某、夏某乙支付借款本息共计(略).96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对被告夏某乙是否就2001年2月18日的64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已记不清楚,现被告丁某某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

被告夏某乙辩称,被告夏某乙未对2001年2月18日的64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2002年2月2日的5400元的借款,被告夏某乙虽提供担保,但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担保期限为半年,现已超过担保期限,要求驳回原告夏某甲对被告夏某乙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2月18日,被告丁某某经被告夏某乙介绍,向原告夏某甲借款6400元,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夏某甲出具借据1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由丁某某在担保人一栏上书写了夏某乙的名字,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2002年2月2日,被告丁某某由被告夏某乙提供担保,向原告夏某甲借款5300元,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夏某甲出具借据1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7%,并由被告夏某甲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但借据上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限。2002年7月29日,被告丁某某归还原告夏某甲5300元借款中的1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夏某甲向被告丁某某及夏某乙索要,被告丁某某、夏某乙未予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夏某甲提供的2张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1年2月18日,被告丁某某与原告夏某甲6400元的借款关系明确,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丁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诉求的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自2001年2月18日起至2003年7月30日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1899.9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某甲诉求的系由被告夏某乙提供担保,应由被告夏某乙共同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夏某乙否认借据上系自己签名,原告夏某甲亦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2年2月2日,被告丁某某与原告夏某甲的5300元的借款,由被告夏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被告丁某某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夏某乙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300元及4300元自2002年2月2日起至2003年7月30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7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夏某甲借款本金6400元及利息1899.96元。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夏某甲借款本金4300元及利息478元。

三、被告夏某乙对第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33元,邮递费19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涛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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