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吴某于2011年5月24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医某、工某、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1996年5月到被告处工某,2004年起原告与被告每年均签订《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合同载明,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办理保险业务,被告支付手续费。原告从事过司机、查勘理赔工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手续费,双方形成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合同中载明,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虽从事过司机、查勘理赔工某,但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某、招聘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原告关于与被告不仅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同时还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吴某上诉称,上诉人从1996年至2004年间在被上诉人处连续从事司机及其他工某。自2006年至2010年底,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及定损的专职工某。有“2006年2月荣誉证书”、“市级奉献奖章”、上诉人经考核取得的PICC定损员资格证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的工某证、2005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向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从2004年开始,与被上诉人之间既存在基于《保险代理合同》所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也存在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及定损专项工某所形成的劳动关系。总之,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吴某主张,从1996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开车,开了8年车,2005年取得查勘定损资格证书,2007年7月份开始从事查勘理赔外勤工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1996年上诉人通过私人关系到被上诉人处工某,2004年从事保险代理工某。从1996年以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的是手续费。上诉人认可双方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构不成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到的荣誉证书及表彰,是公司按业绩排名来表彰的,为激励员工,并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存折并不是公司发放的工某,而是发放给上诉人的手续费。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自1996年5月至2004年这段期间,上诉人吴某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司机工某。但自2004年至2010年底,双方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吴某的身份是保险代理人,其报酬按合同提取一定比例佣金,其工某时间、工某量多少完全由自己掌握,至于保险公司发放的工某存折、荣誉证书、定损员资格证、工某证及对外出具证明等均是为了便于开展工某及鼓励代理人工某积极性,并不能说明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吴某上诉称自己与保险公司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存在保险代理关系,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某上诉要求保险公司补交养老、医某、工某、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吴某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