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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菱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立银龙肠衣有限公司、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公司等代理进口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21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东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诸某某,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立银龙肠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巴士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华玺楼三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菱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立银龙肠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上海世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代理进口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6月18日分别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幸福、诸某某律师、被告中福公司、房地产公司、世贸公司代理人傅强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曾与被告华立公司、中福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进出口协议,由其代理两被告进口猪、羊肠衣半成品及出口成品。被告房地产公司、世贸公司为上述两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履行中,原告对外支付了货款并将进口肠衣交付被告华立公司。但肠衣出口后,原告只收到10万美元货款,经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华立公司、中福公司向原告付清代理费人民币254,622元、代垫进口合同货款人民币7,637,332.75元、财务成本费246,39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43,034元;被告房地产公司、世贸公司为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诸某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立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福公司、房地产公司、世贸公司辩称:进口代理协议是规避法律行为,目的为逃避关税;进料加工货物所有权为原告,应由原告自行对外催款;同时本案合同之履行未经中福公司确认,属擅自变更合同行为,中福公司及担保人房地产公司、世贸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进出口代理协议,担保书(两份)、(外贸)合同(副本及正本、译件)、“证明”及东京三菱银行上海分行借记(付款)通知(两份)。

证明原、被告间存有代理进出口(担保)关系,原告已按约将进口肠衣交付被告华立公司并已对外付款1,194,000美元。

2、进口肠衣提单(及翻译件)、商业发票(及翻译件)、信用证(及翻译件)、三份售货(出口)合同(正、副本及翻译件)、提单及发票。

证明进口货物经加工后部分已出口。

3、东京三菱银行上海分行贷记通知(叁份)、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贷方补充报单。

证明1999年2月10日、3月31日、5月6日,原告分别收到CMAX肠衣公司支付的10万美元、33,357.5美元、2万美元。同年4月23日,被告华立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中福公司、房地产公司、世贸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委托加工合同证明199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后者为原告按客户要求加工进口猪、羊肠衣半成品至成品。。

2、1998年7月20日原告致北京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函及三套原告与外商之(成品)猪、羊肠衣售货合同、报关单、为出口上述三批货物原告致北京海关函。证明原告在上述猪、羊肠衣加工完成后已将之报关出口。

3、两份原告致被告华立公司函。证明原告曾与华立公司多次商讨收汇事宜。庭审中,原告证据1、2经被告确认,法庭确认其形式真实性。其余证据材料虽举证方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但经法庭审查,原、被告待证材料中欲证明两部分事实:一为肠衣进口事实(原告证据3中之提交商业发票、信用证),该节事实实际可由原告证据1、2证明,上述证据只是对进口具体细节之佐证。因此其材料之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二、有关肠衣加工及部分出口一节。实际上原、被告举证之材料可相互印证。除三份出口售货合同系双方提交可予确认外,被告另提交肠衣委托加工合同、出口报关单、致海关、商检部门函皆为证明肠衣已部分出口事实,而此节为售货合同待证事实之具体化,故法庭对此部证据之形成真实性亦予认定。

上述证据材料载明之内容,经审查对于待证事实间存有优势之盖然性,法庭予以确认。

本案法律事实由上述确定之证据经庭审笔录证明并形成如下:199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立、中福公司签订一份进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由两被告为合同“甲方”委托原告(合同乙方)有关“代理进口猪羊肠衣原料并以进料加工形式代理出口肠衣成品事宜”。进口猪肠衣(半成品)240桶,2,950美元/桶(CIF天津新港),羊肠衣(半成品)60桶,8,100美元/桶(CIF天津新港),总价119.4万美元;出口为255桶,出口地为“欧洲或美国具体目的港由甲方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具体落实。”合计金额不少于140万美元,发货期为“进口半成品到目的港75日内完成”;两被告“负责提供进口商品外国供应商和出口商品的国外客户”,“保证在进口半成品到目的港的75天内完成加工并完成全部出口商品出运和商品出运后35天内全额对外结汇”;“如果在进口半成品到港后75天内乙方未能完成出运,或者出口商品出运后35天,乙方未能收回全部货款时,则甲方必须在之后的7天内赔偿乙方的欠款损失”;原告负责办理进出口手续、单证及“进料加工的地方政府批准件”,对外开具即期信用证,在办理对外结汇扣除有关款项后将余款汇入被告中福公司、华立公司帐户;“上述进口商品为国外供应商与出口商为国外客户由甲方选定后提供给乙方,并授权乙方按其指定为条件对外洽谈并签署有关合同”,“甲方授权乙方起草、准备商品进出口合同,乙方将合同的工作文本交由甲方确认后对外签署合同”;“甲方承担所有进出口合同所包含的质量、数量及海上运输的风险和履约责任”,“甲方负责报关、商检、动检等一切进出口手续和费用及进料加工海关核销事宜,并协助乙方办理进料加工核销所需的各项政府批准手续”;“双方商定甲方按进口CIF合同代理金额的1.5%和出口GIF合同代理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商品进出口代理费……由乙方在出口对外结汇货款中扣除”;乙方银行开种证费已包含在上述代理费中,其他进出口有关之报关、商检等费用由甲方承担;有关进口货款“原则上应在甲方收到半成品提单后5个工作日支付,如果最终由乙方出口货款中扣除,甲方应以年利息8.25%为标准,补偿乙方出口货款的财务费用,”以甲方实际延期付款的天数计算;“乙方为此延期收回进口货款最长不超过上述规定的进口半成品到目的港后110日的期限。”同时“甲方(两被告)保证,乙方(原告)对由进出口合同能引发的任何纠纷承担责任”,“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条款规定履行付款或者补偿费用付款义务的,应按未履约金额每逾期一日支付0.05%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此前同年4月15日,被告房地产公司、世贸公司为“甲方”(被告中福公司、华立公司)上述合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之担保,并承诺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直至“上述协议执行完毕”。

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略)肠衣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经被告华立公司确认),交易内容按代理进口合同确定之猪、羊肠衣数量、价格,同时规定由买方(原告)开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全额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同年4月22日,原告如约开具了信用证(经被告华立公司确认),(略)公司亦出具了全套提单、商业汇票等单据。同年5月12日,东京三菱银行上海分行分二笔通知原告119.4万美元已经付出。上述货物到港后,被告于6月5日(如约)全额收货,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次日,原告与被告华立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华立公司完成半成品肠衣之国内加工事宜,双方另就加工标准、单价、期限作了约定。

1998年8月5日、10月20日,原告分别与(略)公司、EXIM及(略)公司签订三份售货合同,以(略)(天津新港)34.65万美元、36.3万美元、56.7,732万美元分别向三家公司出售了105桶猪肠衣110桶猪肠衣、51桶羊肠衣。上述货物皆经我国海关报关出口。

1999年2月10日、3月31日、5月6日,原告分别收到(略)公司支付之10万美元、33,357.50美元、2万美元货款。同年4月23日,被告华立公司亦支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因原告未再收到货款经多次与华立公司交涉无果,遂涉讼。

另查,1998年6月12日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为1∶8.28。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立公司、中福公司间签订之代理进出口协议及被告房地产公司、世贸公司签署之担保书系诸某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当属合法有效。在代理进出口关系中,原告已按约将标的货物进口并交付被告华立公司,同时其亦将加工完成之产品代理出口,应视为已履行代理进出口义务。但原告事后只收到了部分货款。按照代理进出口协议约定,被告华立、中福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在收到进口提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口货款,因诸某均未举证该日期,只能以法庭可予确定之被告实际收货日(1998年6月5日,晚于前述日期)后5个工作日作为两被告应付款日期。按约如该款从原告代理出口后收汇款项中扣除,被告应以8.25%/年为标准补偿其财务费用。且原告延期收款最长不超过进口货物到港后110日,逾期按约被告华立、中福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法庭认为,按照约定,1998年6月12日应为两被告最迟付款日,其后皆为逾期付款,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之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8.25%/年之利率并未超出,应可照准,但其性质应确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罚息则已经超逾前述逾期贷款利率,超出部分应为无效。

有关代理费之支付代理协议只约定了“在乙方出口对外结汇货款中扣除”,可确定其付款期限为同上之1998年6月12日。另出口代理费约定的是CIF价格为计算标准,因实际原告对外合同价格为FOB价格,且后者显然低于前者,法庭以实际价格为计算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及参照《对外贸易代理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委托人有义务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并偿付受托人为其垫付的费用、税金及利息……”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垫付之进口货款、进口代理费及出口代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

至于被告中福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合同履行未经其确认,法庭认为,本案代理合同委托人本为中福、华立公司,双方互负合同履行之连带责任,实际履行中由华立公司出面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其他所谓代理合同为逃避关税,因原告实际已将进口加工货物出口且数量超过代理合同之约定,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法庭不予认定。被告房地产公司、世贸公司按其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承担还款之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立银龙肠衣有限公司、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应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菱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代垫货款7,616,519.9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189,369.64元及自1998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代理费254,049.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1998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公司、上海世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32.32元,由被告北京华立银龙肠衣有限公司、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各半负担,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忻贤

代理审判员叶振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严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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