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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因与上诉人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云,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某因与上诉人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大鹏公司作出郑国土资监[2010]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07年9月,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经开区X街以西、航海东路以南、经南二路以北,占地约45亩建办公楼和职工公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与大鹏公司之间的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争议的标的物已被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因土地手续合法与否问题属行政机关主管范围,此问题未处理完毕之前人民法院不宜通过民事诉讼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故牛某的起诉以及大鹏公司的反诉现均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双方的起诉,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议,裁定:一、驳回牛某的起诉。二、驳回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起诉。

牛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5月25日,我方同大鹏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交纳了x元(含暖气款、有线电视)。房屋建成后,大鹏公司要求我方额外再交纳550元/平方米,否则拒绝交付房屋。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系合法土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只是对大鹏公司没有土地使用权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而不是行政处罚。大鹏公司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我方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驳回我方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大鹏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本案涉案房产最初是职工公寓楼,我公司在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同牛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合同无效。原审裁定驳回我方反诉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我公司反诉请求。

牛某答辩称:我方是基于大鹏公司承诺土地及产权已变更完毕,才同大鹏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现大鹏公司已向大多数业主交付了房屋,故不存在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牛某与大鹏公司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房屋被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在行政机关关于土地手续合法与否未处理完毕前,法院不宜对房产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故原审裁定驳回牛某的起诉及大鹏公司的反诉起诉,并无不当。牛某及大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宏毅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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