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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X区。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新,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X组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明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8日7时许,王某无证驾驶辽x号小轿车沿西葛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王某镇西双山子屯西葛线550米处时,其右侧倒车镜将牵毛驴车上公路的任某刮倒在地。因双方协商抢救与赔偿问题,肇事车辆驶离现场,造成事故第一现场被破坏。绥中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某予认定。任某被送往绥中县医院治疗,后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颅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22天,一级护理9天,三级护理13天,医疗费35,262.24元,由任某的妻子和儿子陪护。辽x号小轿车系王某所有,该车于2010年1月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保护好事故第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认为是任某牵引的驴受惊,导致其躲闪不及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某辩解,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任某牵引畜力车上公路时未能注意安全,亦存在一定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辽x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任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某例分担。任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35,2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2天=1,100.00元、误工费5,958.00元÷250天×22天=524.30元、护理费21,781.00元÷250天×(9+22)天=2,712.00元、交通费680.00元,合计40,278.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任某经济损失13,916.3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24.30元、护理费2,712.00元、交通费680.00元);二、王某赔偿任某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经济损失26,362.24元的70%,即18,456.56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500.00元、邮寄费300.00元(任某予交),王某承担1,000.0元,任某承担300.00元。

原审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任某合理经济损失13,916.3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无证驾驶,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王某与任某在协调过程中破坏了事故现场,致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某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没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就是没有证据。在没有证据、没有现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任某答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律维持原判。

王某答辨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强制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交强险”的保障受害人经济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救济立法目的,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保险条例的上位法。一审在强制险责任某限额内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为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春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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