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海丽园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军,山东利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队队长,现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安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曹某某是挂靠于被告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队队长,在被告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津县财政局办公楼施工工地,被告曹某某在该工地施工期间于2002年3月以被告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租赁原告的模板、架某等建筑物品使用,2002年8月使用完后,被告曹某某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应支付租赁费9800元,2002年10月2日被告曹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金额9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某以被告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利津县财政局结算工程款为由,至今拒不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以被告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租赁原告的模板、架某等租赁物使用,应当支付给原告租赁费。被告曹某某未支付给原告租赁费9800元,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挂靠于被告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所租赁的租赁物用于被告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津县财政局办公楼施工工地,被告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某支付给原告高某某租赁费9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宣判后,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自认与曹某某系挂靠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曹某某挂靠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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