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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某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xx,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犯包庇罪,2011年8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同年8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某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及其辩护人秦丽娜、郭松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让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其豫x号农用三轮车往新乡运沙。当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该农用三轮车,沿辉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X村路口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张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张xx及乘车人王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乙驾车逃离现某,王某指使张某乙将肇事三轮车开到辉县X村周某家藏匿,当晚将张某乙带回家中,王某又指使张某乙逃跑藏匿。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松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让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其豫x号农用三轮车往新乡运沙。当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该农用三轮车,沿辉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X村路口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张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张xx及摩托车乘车人王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乙驾车逃离现某,王某得知该情况后指使张某乙将肇事三轮车开到辉县X村周某家藏匿,并于当晚骑摩托车赶到周某家中将被告人张某乙带回家中,后被告人王某又指使被告人张某乙逃跑藏匿。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4、机动车行车证,证明该车车主系王某,车牌号为豫x。

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6、辉县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证明二被害人均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7、现某照片、现某、现某勘验笔录,证明事故现某的相关情况。

8、证人姬某、何某证言,证明2007年5月8日20时40分左右,二人在经张某乙村事故现某时,看到一辆牌照为豫x的三轮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随后姬某报警的事实。

9、证人周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10点多,被告人王某将肇事车辆开到周某家藏匿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是王某家的上门女婿,我和王某的大女儿王x是2006年典的礼,没有结婚。肇事车辆是王某的。我没有驾驶证,王某知道我没有驾驶证。平时开车都是王某让我开的,王某联系好活,让我开车去送。出事那天,也是王某联系好活后,让我往新乡送沙。当天晚上,我开三轮车,我岳母周某在车上坐,沿辉上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高庄乡X路口西的一个大拐弯时,我在超前边一辆车,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躲闪不及撞到一起了。我下来车看,看不见人,光看到地上有血。我让周某打电话,周某往家打了个电话,就让我开车走,我就开着车跑了。我问周某去哪,她让我开车到小寺村她的一个亲戚家。后来王某来到小寺村,骑摩托车把我和周某带回家了。后来在家说这件事,让我先跑,我就和王x、周某三人跑了。

11、被告人王某供述,张某乙是我女婿,张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的车,我是2007年2月份买的这辆车。张某乙没有驾驶证,他的驾驶证正在办理中。平时都是我联系好活,然后安排张某乙开车。肇事当天是我安排张某乙往新乡送沙的,当天晚上21时至22时左右,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在张某乙村撞着人,然后开车跑了。我问他在哪,他说在赵固乡,我对他说把车开到我妻子的姑姑周某家。后来我骑摩托车到赵固乡X村,将肇事车辆放到周某家,骑摩托车将张某乙、周某带回家。当时我想一跑了之算了,就提出让张某乙和周某跑,然后他们就跑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被告人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指使被告人张某乙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指使被告人张某乙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均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应当定窝藏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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