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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诉被告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居民,永泰县X镇X村文珠坂×号。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农民,永泰县X镇X路×号。现住(略)。

原告邱某诉被告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因外出住(略),本院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09年2月15日向永泰县X村信用社城关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9年4月15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泰县支行贷款10万元,并都由原告做为担保人。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只向永泰县X村信用社城关信用社偿还2009年3月至12月的借款利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泰县支行偿还2009年4月至12日的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替被告分别向永泰县X村信用社城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按月利率0.75%计付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泰县支行偿还本息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陈某仍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2010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客户陈某,(身份证号码:(略)×××)于2009年2月27日在我社申请保证贷款伍万元,由邱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贷款于2010年2月25日到期,因借款人陈某不知去向,现由担保人邱某(身份证号码:(略)×××)代为借款人陈某还款本息计人民币:伍万壹仟陆佰陆拾肆元捌角陆分。特此证明证明人:郑某贞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盖章)2010年4月8日”,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在城关信用社贷款x元的担保人及原告已替被告还款本息共计x.86元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泰县支行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客户陈某,(身份证号码:(略)×××)于2009年4月16日在我行申请的商户小额保证贷款合同号((略)×××)因借款人陈某不知去向,现由担保人邱某(身份证号码:(略)×××)代为借款人陈某还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叁佰壹拾伍元整,岳某(身份证号码:(略)×××)代为借款人陈某还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叁佰壹拾伍元整,总计还款人民币肆万捌仟陆佰叁拾元整。特此证明证明人:柯某平徐某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泰县支行(盖章)2010年4月15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0年4月15日转账凭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泰县支行贷款x元的担保人及原告已替被告还款本息共计x元整的事实;3、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贷款还款凭证(NO、(略))1张,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已还清;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的欠款已还清。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为作为被告的债权人相关金融机构所出具,其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5日,被告陈某向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同年4月15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泰县支行借款x元,均由原告邱某做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因被告陈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泰县支行催讨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0年4月8日替被告向永泰县X村信用社城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1664.86元,合计x.86元,于2010年4月15日替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计x元,永泰县X村信用社城关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泰县支行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代借款人还款证明》。因原告邱某向被告陈某追偿未果,2010年12月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泰县支行借款,但被告陈某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邱某作为担保人,替被告陈某偿还了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故原告邱某主张被告陈某偿还其代垫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邱某所垫付的借款本息计x.86元。

被告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鄢××

代理审判员陈××

人民陪审员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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