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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智宝商城与上海钟表塑料配件厂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15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智宝商城,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国新,上海市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钟表塑料配件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智宝商城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订立联营、合作经营协议书,经营地址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座落在上海市X路X弄X号、建筑面积为2,700平方米的厂房,经营期限自1995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经营范围为旅馆、酒楼。被上诉人投入厂房折价人民币120万元,上诉人投入厂房内部装潢和添置设施费用约人民币500万元;上诉人行使独立经营权,被上诉人不加干涉,亏损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保证被上诉人每年保底收入人民币90万元,经营场地的房屋所有权仍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提供水电煤,协助上诉人办理各种开业申办更证等事宜,并于1995年8月31日前将厂房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开业后负责接受被上诉人方人员25名;被上诉人若中途违约的,赔偿上诉人全部装修费用,上诉人若违约,赔偿被上诉人往返的全部搬迁费用及由此造成某损失。签约后,被上诉人按约交付厂房,上诉人开始投资改建、装潢房屋、添置设施,但未取得开设旅馆、酒楼营业执照。另查,1995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宏信商业联合发展公司注册登记联营体,法人名称为上海智宝苑招待所。1996年7月9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智宝苑招待所订立租赁房屋协议,将本市X路X弄X号,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了上海智宝苑招待所,开设招待所,租赁期限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联营合同期限一致,均为1995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人民币70万元。据此租赁协议,取得上海智宝苑招待所分部营业执照。此后,案外人上海智宝苑招待所吸收了被上诉人方20余名工作人员,并发放工资。

再查,1995年5月至1997年2月,上诉人签发支票用贷款形式转帐给被上诉人人民币65万元,1996年6月至1997年12月,上海智宝苑招待所签发支票给付被上诉人房屋使用费人民币55万元。两个单位的支票负责人印鉴均为成某某。

审理中,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智宝苑招待所为本案系争房屋所订立的“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租赁协议”租金纠纷涉讼,后经法院判决案外人上海智宝苑招待所给付被上诉人1996年6月至1999年4月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491,666.67元。

审理中,原审法院还曾委托上海众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改建加层及装潢费用进行估价,结论为该房屋改建加层及装潢费用支出的估算值总计为人民币2,989,118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名称虽然是联营合同,但却规定了上诉人独立行使经营权,被上诉人不加干涉,亏损与被上诉人无关,保证被上诉人保底收入等内容;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也未注册登记或组成某的经济实体,在被上诉人将该房屋交付上诉人及上诉人投资装潢后,实际使用者都是上诉人与案外其他企业的联营企业上海智宝苑招待所,故上诉人投入该房屋的资金并非投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联营实体,上诉人诉称“上海智宝苑招待所就是本案系争联营协议所产生的联营体”的说法,只是由于两个不同的联营协议的履行在时间、空间上的某些重合而误解。至于上海智宝苑招待所吸收了被上诉人部分职工参与经营亦于与本案系争协议无关。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联营法律关系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本质特征。本案纠纷的实质应确认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联营利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29元及评估费人民币30,0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只有联营关系,被上诉人的厂房已作价投入联营,上诉人也已投入资金对该厂房进行了装修及改建,故该厂房的所有权应属联营体所有,上诉人将厂房出租给上海智宝苑招待所后收取的租金,应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营所产生的利润,故现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投资额向上诉人给付利润款,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营合同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属性,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所签订的联营协议中却明确规定了上诉人在经营期间独立行使经营权,被上诉人不加干涉;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亏损与被上诉人无关;经营场地的房屋所有权仍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按时向被上诉人交付费用等内容,故该协议并不具有联营性质。且事实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也确未成某过联营体并以此共同从事过经营活动,故现上诉人以其投资改建及装修的厂房所有权属联营体所有,双方实际存在联营关系并已产生了联营利润等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分配利润的权利,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至于上诉人因装修及改建厂房的投资损失补偿问题,应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岑佳欣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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