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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西永福县X村塔脚屯18队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2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4日晚,被告人方XX伙同他人窜到永福县X村塔脚屯中铁二十三局的某筋场内盗走钢筋485斤。方XX和收购钢筋的某XX将盗窃的某筋拉到永福县X镇原天和木业厂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09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某述笔录,被害人的某陈述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察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钢筋,盗窃价值109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某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XX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因其他同案犯尚未归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方XX在本案侦查阶段揭发同案犯秦红连的某同犯罪事实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另被告人已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本院为保护企业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某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某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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