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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魏某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再审被告)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河南省水利厅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再审原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邓州市X村X号,河南省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告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某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系张某丁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被告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被告张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某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及再审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再审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经张某丙介绍,张某乙玉(曾用名张X)为其承包的基建工程垫资用款,于1995年7月26日向魏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3分,期限3个月。同年9月12日、9月15日和10月7日,张某乙玉又分别向魏某借款5.5万元、8万元、2万元,并出具了三张某乙条,借条上未显示借款利息及期限。四次借款共计25.5万元。至1996年7月19日,张某乙玉、郑某共同出具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借魏某款,到期未归还,现因钱未到位,需延长壹月,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其上还有“保人张某丙”签名字样。1996年8月18日,张某丙出具担保书载明:“张某乙玉借魏某人民币x元(含息),如不归还,我愿承担责任”。1996年8月和1997年4月,张某乙玉、张某丙分别偿还魏某3万元,后经魏某多次催要,余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张某丙、郑某未支付。1998年4月21日,魏某、张某丙等在河南经纶律师事务所再次商量还款事宜,张某丙承诺其自愿再为借款担保一年。后魏某因讨要无果,于1998年5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乙玉、张某丙偿还借款22.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1998年7月13日追加郑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张某乙玉于2004年12月13日因病去世,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分别系张某乙玉之妻、之子、之女。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张某乙玉拖欠魏某借款22.5万元未还,双方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张某丙为借款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魏某要求张某乙玉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张某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张某乙玉已死亡,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郑某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其与张某乙玉共同出具的还款证明实为一份还款保证,其承担的亦应是保证责任,故郑某应与张某丙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张某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四张某乙条仅有一张某戊息约定,但从还款证明及担保书显示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双方对该四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均为月息3分。张某丙辩称部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张某丙辩称1996年8月份以后不应再计算利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丙在魏某起诉前承诺再为本案债务担保一年,其担保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故张某丙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郑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与张某乙玉共同出具的还款证明实为还款保证,没有证据证明郑某的签字系以证明人的身份所为,其不是担保人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本案证据证明,魏某曾与张某乙玉一道多次向郑某催要欠款,故其担保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郑某与张某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199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在继承张某乙玉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魏某借款22.5万元及截止至1996年8月18日的利息x元,并按本金22.5万元、月息3分支付自1996年8月19日起至1999年1月9日(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张某丙、郑某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丙、郑某负担。

郑某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原审案件没有管辖权,也没有接受指令再审本案的法定资格,其作出的再审判决依法应属无效判决;再审判决郑某张某乙玉所欠魏某债务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魏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当属无效,亦缺乏事实根据、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魏某对郑某的诉讼请求。魏某答辩称:张某丙的原居住地在郑某市X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魏某的口头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郑某为被告,程序合法;郑某在涉案的证明中的还款人位置亲笔签名,且其对该签名予以认可,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某丙陈述意称:张某乙玉向魏某出具的四张某乙条中,有三张某乙约定利息,不能认定所有借款均约定利息为3分,且该利息是年息不是月息,1996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不应计算;张某丙对张某乙玉的债务承担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张某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丙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乙玉向魏某出具借款证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张某乙玉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张某乙玉已死亡,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作为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张某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和再审时,郑某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认可;郑某上诉称在借款证明上签名是见证人或证明人与事实不符;郑某虽然在还款人处签名,但郑某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应当认定其为保证人,郑某对借款证明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据张某乙玉出具的借条和借款证明的内容表述,应当认定借款约定的月利息为3分;涉案当事人均承认张某乙玉带领魏某在保证期间和之后多次向郑某催要借款,魏某向郑某主张某戊的时效变为一般的诉讼时效,郑某上诉称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郑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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