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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郭某、梁某、李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丹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诉被告郭某、梁某、李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允波、秦建强、靳近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丹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被告郭某聘用原告担任其经营的真味农庄的一名厨师。2010年9月7日上班时间,原告和饭店其他工作人员受厨师长李某指派整理他的办公室,期间,该饭店另一工作人员梁某拿起李某放在房间里的气枪玩,致使枪内射出的钢珠击中原告胡某的右眼。原告被送到开封市眼病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救,诊断为右眼穿通伤,右眼眼内异物,医院将其右眼球摘除。原告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后又于2010年10月17日到郑州济南军区干休所安装义眼,花费8600元,且该义眼需3-5年更换一次。事后,梁某支付费用x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5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义眼费860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元、照相打印费50元、今后安装义眼费用x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x.36元,扣除被告梁某之前已支付的x元,剩余为x.36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因为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原起诉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次起诉重复;原告诉求有的没有实际发生,有的不符合某律规定。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撤诉后再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足额赔偿给原告的物质损失,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李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上述两位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材料有:第一组:1、刑事判决书一份,2、刑事侦查卷宗一份,证某事故发生的事实;第二组:1、开封市光明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某、出院证某用清单各一份,3、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颖河路干休所诊断证某一份,证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第三组:1、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某原告伤残情况及更换义眼情况;第四组:1、医疗费票据一份5张,2、义眼费票据1张,3、鉴定费、文印费票据12张,4、交通费票据一份,5、白小金身份证某村委会证某一份,证某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某第一组的1,第二组的1、2、3,第三组,第四组的1、2、3、4、5、6、7,第六组的2,第八组的2均无异议,其余证某均有异议。被告梁某、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某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某的问题有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费用及及干休所的权威性有异议;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完整;对第四组无异议。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某第一组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某意见同上述两被告意见。

被告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材料有:1、撤诉申请书一份,2、领款条一张。原告对于被告梁某提交的证某无异议,被告郭某、李某对被告梁某提交的证某无异议。

被告郭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某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某,因真实、合某、与案件有关联,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某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于被告梁某提交的所有证某,因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X号18时许,被告梁某在开封市X乡真味农庄饭店工作期间,因饭店停电无法正常工作,厨师长李某让梁某和胡某等人去打扫其办公室,后在饭店厨师长李某的办公室玩的期间,随手拿起李某放在房间里的气枪,误认为气枪内没有子弹,拿着气枪对着胡某开枪,击中原告胡某的右眼部。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某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3月30日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梁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告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诉。原告先后在开封市光明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x.80元,门诊费133.8元。2010年10月19日原告在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颖河路干休所安装义眼,花费8600元。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因右眼外伤致眼球摘除,伤残等级为五级。并出具胡某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建议书:根据医学治疗原则,义眼约需三至五年更换一次,定期检查,安装义眼费用约需捌仟余元。对上述鉴定书三被告均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梁某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梁某明知所持的枪支可以致人以伤害,因疏忽大意误认为当时枪支里没有子弹,持枪对人击发,击伤他人,致人重伤。事故的发生是在饭店停电无法正常工作之后,当事人在饭店厨师长李某的办公室玩的期间发生的,不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表现形式也不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不能认定受害人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也不能认定致害人的致害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所为。被告梁某虽经刑事判决,但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仍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梁某虽系被告郭某的雇员,但其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为的行为,为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郭某作为饭店实际负责人,对雇员疏于管理,致使工作人员将管制物品带至工作场所,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即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某非法持有管制物品,并且未能进行妥善保存管理,造成此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本次事故是因三被告数个行为间接结合某生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为此,三被告应结合某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郭某、李某辩称不应承担责任,起诉重复的理由,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x.6元,按照门诊及住院票据计算医疗费为x.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照10元/天标准按住院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

3、误工费1816.02元,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0天,为5523.73元/年÷365天×120天=1816.02元;

4、护理费242.14元,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523.73元/年÷365天×16天=242.14元;

5、营养费160元,按照10元/天标准按住院16天计算,营养费为160元;

6、残疾赔偿金x.76元,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60%=x.76元;

7、义眼费86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根据河南省人均期望寿命74岁扣除原告年龄25岁后,按照每5年更换一次,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4-25)岁÷5年×8000元/次=x元;

9、照相打印费50元,以票据为准;

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2元,其中被告梁某承担70%的责任为x.36元,扣除被告梁某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梁某还需赔偿给原告x.36元。被告郭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x.05元,被告李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x.11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致害人梁某已被刑事处罚,已体现了对受害人予以精神的抚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x.36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x.05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x.11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原告胡某承担2180元,被告梁某承担2035元,被告郭某承担291元、被告李某承担58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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