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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汽运服务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丁元亮之妻。

委托代理人曾祥国,信阳市X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李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职员。

原告蔡某诉被告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汽运服务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国,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被告路安汽运服务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1年8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付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X区X路(新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X区X路(新312国道)与新二十四大街(平桥至洋河百米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信阳市X区新二十四大街(平桥至洋河百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丁元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丁元亮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来往车辆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X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商业保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年÷2=x.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雇工安葬)50元/天×8人×5天=2000元、死亡赔偿金x.26元/年×20年=x.20元、精神抚慰金x元、物损(摩托车)1980元合计x.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辩称:一、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由路安汽运服务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保险,并加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二、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付某出资购买,挂靠于路安汽运服务公司周口分公司从事营运,付某对该车实际控制、收益和管理。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金额过高且票据有问题,应由法院予以核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雇工安葬)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丁元亮生前在城镇务工和常住,故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告付某已经被刑拘,依法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分担责任。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应当退还由我支付某其的x元丧葬费。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一、若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司机合法有效驾驶,车辆经过合格年检,我公司愿在各项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金额过高且票据有问题,应由法院予以核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雇工安葬)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丁元亮生前在城镇务工和常住,故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告付某已经被刑拘,依法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摩托车车损应与估价鉴定费分开,且估价鉴定存在瑕疵。

被告路安汽运服务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二、肇事车辆与我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车辆运营由实际车主付某控制、使某、收益,我公司不享有上述权利,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金额过高且票据有问题,应由法院予以核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雇工安葬)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丁元亮生前在城镇务工和常住,故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告付某已经被刑拘,依法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若判赔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诉请,我公司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付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X区X路(新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X区X路(新312国道)与新二十四大街(平桥至洋河百米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信阳市X区新二十四大街(平桥至洋河百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丁元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丁元亮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付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来往车辆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X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丁元亮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丁元亮生前系信阳市X区龙飞山办事处二十里河村X组居民,属农业户口;但其自2005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信阳金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水泥卸车工作,并自2008年8月1日起至今与妻子蔡某一起在城区租房居住。

原告蔡某诉称为办理死者丁元亮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了总金额为2000元的出租车和其他汽运客车票据。

丁元亮驾驶的其自己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摩托车车损为1800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鉴定费180元。

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付某,登记车主是其所挂靠的路安汽运服务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付某于2011年8月3日以路安汽运服务公司周口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某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4日0时起至2012年8月3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某已经支付某告方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付某与丁元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付某与丁元亮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肇事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付某与丁元亮双方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较适当。因丁元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妻子蔡某就依法成为本案中的赔偿权利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其发生交通事故,因实际经营人付某与名义经营人路安汽运服务公司周口分公司不一致,故依法应由实际经营人付某和名义经营人路安汽运服务公司周口分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方支付某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原告诉请的丧葬费x元/年÷2=x.50元、死亡赔偿金x.26元/年×20年=x.20元、摩托车车损1800元、估价鉴定费18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办理死者丁元亮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虽提交有总金额为2000元的出租车和其他汽运客车票据,但因金额过高,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雇工安葬)50元/天×8人×5天=2000元,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丁元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不幸死亡,不仅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给其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当得到精神抚慰,但原告方请求金额为x元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三被告辩称死者丁元亮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丁元亮生前已连续在城镇X区租房居住已逾两年,依照有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付某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并非原告方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且原告明确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故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问题,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请的全部交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路安汽运服务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而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各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将依其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来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原告方的合理物质损失x.50元+x.20元+1000元+1800元+180元=x.70元,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因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由交强险优先赔付某神抚慰金,故原告的总损失x.70元减去交强险赔偿款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摩托车车损1800元),余款x.70元,由原告方自己承担30%即x.11元,被告付某承担70%即x.59元。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被告付某的责任范围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方支付某业三者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三条、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一)项、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和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某交强险理赔款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摩托车车损1800元)。

二、原告方的物质损失x.70元,减去交强险赔付某x元,余款x.70元,由原告方自己承担30%即x.11元,被告付某赔偿70%即x.59元,被告路安汽运服务公司周口分公司与被告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付某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理赔的金额,直接向原告方支付某业三者险理赔款。(被告付某已经支付某x元在履行本判决时另行结算)

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某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原告蔡某承担1710元,被告付某承担5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涛

赔偿清单

蔡某应得的赔偿款:

1.交强险赔偿款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摩托车车损1800元)。

2.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x.59元

x元+x.59元=x.59元

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应支付某赔偿款:

1.交强险赔偿款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摩托车车损1800元)

2.商业三者险赔偿款x.59元-180元(估价鉴定费)×70%=x.59元

x元+x.59元=x.59元

付某应支付某赔偿款:180元×70%=126元

付某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

5410元(案件受理费7120元,原告蔡某承担1710元,被告付某承担5410元。)

付某已经支付某赔偿款:x元

蔡某还应得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退费总金额:

x.59元+5410元-x元=x.59元

付某应得的保险赔偿款:

x元-126元-5410元=9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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