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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乙、张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4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4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福共谋以算命消灾的方式窃取钱财。当日上午,陈某福在本县X镇邮政局附近,接近本县X村民田某套取其身体状况及家庭情况,陈某在旁偷听后离开,张某乙随即上前带领田某及陈某福找到陈某算命。陈某在麻旺镇X区一楼房四楼处偷听到田某的家庭状况和身体状况信息取得被害人田某的信任后,以田某身体有病,其儿子有灾难为由,骗使田某将现金226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交给陈某“打整”消灾,陈某遂用事先准备好的纸将田某的2260元现金、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包好后为田某“打整”消灾,在此过程中,陈某乘田某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废纸包与田某的金钱包掉包,窃取田某现金226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销赃后陈某、张某乙各分得赃款56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金耳环、金戒指返还了田某。经鉴定,被盗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650元。

2010年8月29日11时许,陈某、张某乙伙同陈某福、陈某峰在本县X镇酉阳第某中学对面小地名“三湾潭”附近一采石场旁堰渠处,以同样“算命消灾”的方法,窃取本县X区居民姚碧英现金3600元、金耳环一对。四人将现金予以平分,陈某、张某乙各分得赃款800元,后陈某福将金耳环予以销赃,获取赃款800元,陈某、张某乙各分得赃款200元。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共同犯罪中陈某系主犯,张某乙、张某丙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张某丙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均辩称他们的行为应是诈骗,而非盗窃。

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仅以其系初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福共谋以算命消灾的方式窃取钱财。当日上午,陈某福在本县X镇邮政局附近,接近本县X村民田某套取其身体状况及家庭情况,陈某在旁偷听后离开。随即,张某乙将田某及陈某福带到麻旺镇X区一楼房四楼处找陈某算命。陈某用偷听到的田某家庭和身体状况信息取得被害人田某的信任后,以田某身体有病,其儿子有灾难为由,骗使田某将现金226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交给陈某“打整”消灾。陈某遂用事先准备好的纸将田某的2260元现金、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包好后为田某“打整”消灾。在此过程中,陈某乘田某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废纸包与田某的金钱包掉包,窃取田某现金226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销赃后陈某、张某乙各分得赃款56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所得现金、金耳环、金戒指予以退还。经鉴定,被盗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650元。

2.2010年8月29日11时许,陈某、张某乙伙同陈某福、陈某峰在本县X镇酉阳第某中学对面小地名“三湾潭”附近一采石场旁堰渠处,以同样“算命消灾”的方法,窃取本县X区居民姚碧英现金3600元、金耳环一对。四人将现金予以平分,陈某、张某乙各分得赃款800元。后陈某福将金耳环予以销赃,获取赃款800元。陈某、张某乙各分得赃款200元。

另查明,张某丙于2011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工作情况说明,被害人田某、姚碧英的陈某,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张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张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乙、张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部分赃物、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理;张某乙系从犯,且已退还部分赃物、赃款,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张某丙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陈某、张某乙辩称他们的行为应是诈骗,而非盗窃的意见,经查,尽管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其欺骗行为只是为秘密窃取打掩护,在非法取得他人财物这一点上欺骗的行为不具有直接和关键意义,而暗中掉换这一窃取行为才是犯罪目的得逞的关键所在,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定盗窃罪,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其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四、对被告人陈某、张某乙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新宇

人民陪审员冉隆忠

人民审判员周翠香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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