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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某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静慧,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某诉某告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书正,被告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静慧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于1995年经招工成为被告单位正式工,2007年9月份,因为我在厂内拾碎铁块被厂内做罚款500元处理,并通知回家休息,等候通知上班。但是我在家一等就是三年,期间我多次找厂方领导要求上班,然而厂领导一推再推。2010年4月初,我又多次找厂领导要求上班,现任领导却告诉某不管该事。万般无奈下我就于2010年4月20日到县信访局上访,信访局通知水泥厂负责人到场后才说明我已被除名,经调解无果,我于同年5月2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8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我认为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我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期限,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我的除名决定无效,恢复我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补发我从2007年至今的工资;判令被告向社会保险部门为我交纳200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某,一、原告所诉某体错误,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我公司为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罚原告款开除原告的事实;二、原告所诉某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所以不存在除名问题,更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交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基于以上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企业法人代表执照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渑池县水泥厂系国有企业,1995年原告周某经招工成为该厂职工。2006年9月13日原渑池县水泥厂作出渑水字(2006)X号文件,认定原告周某于2006年8月20日四点班盗走链条一盘,违反了企业有关规定,故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罚款500元的处理。2010年5月25日,原告周某向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28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规定时效为由作出(2010)渑劳人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8月28日,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其的除名决定无效,恢复其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补发其从2007年至今的工资;并向社会保险部门为其交纳200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原渑池县水泥厂2004年6月22日被本院依法裁定破产。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系原渑池县水泥厂职工,2006年9月原渑池县水泥厂以周某违反该厂有关规定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原渑池县水泥厂系国有企业,被告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周某与被告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某乙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上官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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