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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与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住(略),商南县畜牧产业发展中心职工,系屈某丈夫。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X镇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良杰,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为与被告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严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我经营兽药饲料门市部期间,李某多次在我处赊欠购买鸡饲料及兽药。截止2010年9月21日,李某累计下欠饲料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李某均无理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李某支付下欠的饲料款x元及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至给付清结之日止。

被告李某辩称,屈某所诉欠款金额属实,但我不是无理拒付。理由是屈某丈夫陈某某与饲料厂厂家一同向我推销饲料时口头承诺过使用其饲料则回收鸡蛋,且回收价格每个鸡蛋比市场价高出0.05元,但至今没有兑现承诺回收鸡蛋;另2010年7月20日我从屈某处购买的15吨鸡饲料存在严重霉变、结块的质量问题,我发现后要求屈某于7月30日更换了7吨,已经使用的8吨饲料导致我鸡场的鸡大量死亡及产蛋率严重下降,为此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我将有争议的饲料委托农业部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西安)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是该饲料中霉菌数量超标,故我有理由抗辩拒付下欠的饲料款。我与屈某之间的交易习惯就是赊欠货款,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现屈某要求我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自2009年10月开始在屈某经营的兽药饲料门市部购买鸡饲料及兽药,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0年9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李某累计下欠屈某饲料款x元。同年9月21日李某给屈某出具了欠条。屈某在向李某催要未果后于2011年1月4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李某支付下欠的饲料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交易记录单证实李某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多次在屈某经营的兽药饲料门市部赊欠购买鸡饲料及兽药;2、双方当事人陈述、李某2010年9月21日欠条证实李某累计下欠屈某饲料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与被告李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发生了多次买卖鸡饲料的业务,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李某与原告屈某结算后向原告屈某出具了欠条,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故原告屈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下欠的饲料款,理由正当,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以原告屈某没有以高于市场价回收鸡蛋及其2010年7月20日购买的15吨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拒付下欠饲料款,但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屈某没有向被告李某承诺回收鸡蛋,且在被告李某使用该饲料期间原告屈某亦从未回收过鸡蛋;被告李某提供的潘卫平、孔祥云证言中关于蛋鸡死亡及产蛋率下降是因饲料有质量问题造成的,均系单方推测,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印证;被告李某2010年7月30日更换7吨饲料后仍继续在原告屈某处购买饲料及陆续付款,从未向原告屈某提出其购买的饲料有质量问题,而是在诉讼中才对饲料质量提出异议的,并提供了农业部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西安)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的送样人系被告李某个人,没有饲料生产厂家、销售方或第三方到场抽样,故该检验报告结论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饲料存在质量瑕疵。综上,本院对被告李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屈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满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屈某支付下欠的饲料款x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原告屈某承担50元,被告李某承担2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殷晓静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汤勇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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