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刚岱,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物资局职工。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岱,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诉求被告偿付白灰款769元,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白灰款,而是欠刁山坡白灰厂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欠刁山坡白灰厂的款已于2002年7月6日归还该白灰厂法人代表赵某迎,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赊购原告白灰于2000年1月1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白灰款769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原告于2003年7月2日起诉来院,诉求被告偿还白灰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欠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欠条持有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欠条取得不合法,原、被告白灰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白灰款769元,此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是欠原告的,而是欠刁山坡白灰厂的白灰款,被告此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白灰款76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斌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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