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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1971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伙同朱某,在周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的组织下,于2009年3月16日10时许,在本溪市X区X街X号被害人姜某梅家中,采取调包手段盗窃被害人人民币7080元。

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2月3日被抓获归案。周某、杨某某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姜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周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宏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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