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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某薛东,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某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6月在广东东莞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农历正月依俗结婚,后于同年2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3月我们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从而引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我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某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在广东东莞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农历正月依俗结婚,后于同年2月16日补办结婚证。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黄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黄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从2004年3月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履行了结婚登记,此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为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等原因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理某、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环境再加之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婚后财产无法核实,不能认定,双方可另案诉讼。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某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婚生子黄某某、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黄某抚养。

案件受理某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某。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审判长晏星

人民陪审员祁家艳

人民陪审员彭小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姚联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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