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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淑清(特别授权),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8月19日通过我哥哥李某勇在江苏射阳邮政银行转帐的方式借给被告8万元现金用于投资工程项目。并由被告向我出据了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8月18日归还,到期后,经我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只表示要等工程款到位后才能归还。我起诉后,贵院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虽表明应该归还欠款,但仍无法及时履行,故我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的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通过其哥哥李某勇在江苏省射阳县邮政银行转帐的方式借给被告8万元现金用于投资工程项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2011年8月18日归还该款,但未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只表示要等工程款到位后才能归还。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及时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期间内没有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1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收取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晏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姚联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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