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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系张某乙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彭某。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案移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喻某权,在重庆市X村小地名为“煤炭洞”处,因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侧翻,导致被害人喻某权被甩出车斗,右腿被压在三轮摩托车下,经送往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红星分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造成被害人喻某凡、王应秀不同程度受伤(未鉴定)。嗣后,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请被告人彭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5万元、丧某1.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3200.00元、误工费6800.00元,共计x.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载有三百斤梨子的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周万英、被害人喻某凡、王应秀夫妇从重庆市X村往黄金镇黄金场行驶,当行驶至小地名为“牌楼”时,被害人喻某权携带几十斤梨子要求搭车,在被害人喻某权的请求下,被告人彭某同意搭乘。当车行驶至重庆市X村小地名为“煤炭洞”时,因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侧翻,导致被害人喻某权被甩出车斗,右腿被压在三轮摩托车下,经送往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红星分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1日5时50分许死亡。同时造成被害人喻某凡、王应秀不同程度受伤(未鉴定)。嗣后,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忠公交(乡村道)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的亲属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支付了丧某1.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证实其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费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于其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关于主张某乙亡赔偿金x.00元、丧某1.5万元的诉求,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某乙抚养人生活费7.2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求,经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某乙通费3200.00元、误工费6800.00元的诉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某乙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某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为办理受害人喻某权的丧某事宜其亲属亦实际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据此,本院酌情将交通费确定为2000.00元、误工费确定为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00元(已支付1.5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某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袁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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