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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双丰工程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南县双丰机械工程队(以下简称“双丰工程队”),住所地:商南县环保局四楼。

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工程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洛南县X镇X路X号,商南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原告李某与被告双丰工程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虎、被告双丰工程队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3月份至2011年3月份,我受聘于双丰工程队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每月从该工程队领取工资2000元,工作七年以来,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7日,被告双丰工程队在未支付经济补偿,亦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向我下发解聘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多次协商未果,我于2011年3月21日向商南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错误,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双丰工程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双丰工程队补交我自参加工作之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养老、失某、医疗、住房等保险金;3、要求被告双丰工程队支付双倍工资x元;4、要求被告双丰工程队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x元;5、要求被告双丰工程队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x元。

被告双丰工程队辩称,1、原告李某与双丰工程队并非完整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双方认可的劳动合意;2、原告李某与双丰工程队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7日合法解除,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4、原告李某请求的经济补偿6000元已经领走;5、原告李某要求工程队支付“三金”依法应当从其每年多领的工资中予以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双丰工程队于2003年5月份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3月,原告李某受聘于被告双丰工程队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由被告双丰工程队按月支付工资。后因被告双丰工程队机构改革、业务变更,2011年2月23日被告双丰工程队与原告李某协商解聘事宜,2011年3月7日向原告李某下发解聘通知书,并向其发放2011年1月至3月的工资。原告李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被告双丰工程队在聘用原告李某工作期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李某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5月23日,商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要求:1、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和失某保险(由申请人将个人应交纳部分交纳给被申请人后,由被申请人办理登记补缴手续);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00元×3个月);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双丰工程队工资发放表、原告李某提交的刘宗保、胡从林与魏克刚的证言、解聘通知书、商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对李某朝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后,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双丰工程队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与否

被告双丰工程队2003年5月份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李某为被告双丰工程队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领取劳动报酬,二者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双丰工程队在庭审中无异议,应予认定。但被告双丰工程队同时认为:虽然原告李某自2004年至2011年一直在该工程队工作,但2006年至2008年期间该工程队因故被工商部门注销,由吕某某个人承包,工程队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故在最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及计算相关赔偿时,这三年不应计算在内。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此问题向被告双丰工程队做出释明,并要求其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但被告双丰工程队在此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只是口头答复资料查找不到,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及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双丰工程队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3月至2011年3月7日。

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双丰工程队承担的劳动法律责任

1、社会保险及社会福利。原告李某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在本案中放弃对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权,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养老保险和失某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保障劳动者年老、失某的情况下依法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2、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被告双丰工程队因机构改革、业务变更,需要重新确定劳动用工,并向原告李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加之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不并罚,故原告李某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总额为7年×2000元=x元。

3、双倍工资。原告李某与被告双丰工程队自2004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双丰工程队的体制原因,一直未与原告李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若未订立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双丰工程队支付双倍工资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双丰工程队符合用人主体资格,原告李某为其提供劳动,接受其支配管理,获得劳动报酬,二者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被告双丰工程队主张劳动关系应分段计算,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李某请求的养老保险和失某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依法不能同时适用,且被告双丰工程队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双丰工程队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满足。经济补偿金与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实际确认为准。原告李某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在本案中放弃对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权,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双丰工程队在答辩中称,给付原告李某的6000元属于经济补偿金,且已被原告李某实际领走,在被告双丰工程队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该6000元属于支付给原告李某2011年1月至3月的工资,被告双丰工程队的辩解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辅助说明,故本院不能采信。被告双丰工程队辩称原告李某应从该工程队每年向其多支付的工资中予以解决“三金”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二、三款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双丰工程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双丰工程队为原告李某办理登记补缴2004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失某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失某保险金的具体缴纳数额、比例,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由被告双丰工程队支付原告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

由被告双丰工程队支付原告李某双倍工资x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丰工程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张陈源

审判员:章爱军

代理审判员:程静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郅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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