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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出生。

辩护人付某,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3月16日24时许,在本溪市X区实华家具城“科麦隆”地板店门前,无故用石头将该店外墙装饰玻璃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3958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孙某就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崔某某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蕴芹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宏伟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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