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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凯,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德彬,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同居生活,1995年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子熊某,1998年共同外出至山东务工,X年X月X日生育女熊某,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扯皮,尤其是2009年3月10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独自骑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同时为医治因此次事故所受的伤,自己还借了娘家等人1.5万元,同年5月29日独自出门求生,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同居生活、结某、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婚后至今一直生活在一起,双方未因家庭琐事打架争吵,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对其给予了无微不至的照顾,为治疗原告所受的伤产生的债务不是原告所借的1.5万元,而是被告向他人所借的7.5万元。婚生子2001年前、婚生女4岁前均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后分别将其寄养在被告哥哥熊某家。同时,被告从没有想过离婚,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熊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同居生活,1995年4月22日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子熊某,X年X月X日生育女熊某,婚后双方一同到山东务工。2009年3月原告骑摩托车撞到了公路边的护栏上致使腿部受伤,后经路人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的20多天里被告均在医院里照顾原告。之后,双方仍在外务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结某登记申请书、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达17年的婚姻生活中,共同外出务工,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2009年3月骑摩托车撞到了公路边的护栏上致使腿部受伤住院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均在医院里照顾原告,也足以说明双方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同时,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向圭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戚国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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