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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鸿利国际公司与上海美祺牛肉面餐饮有限公司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纠纷案

时间:2000-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知终字第1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沪一中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鸿利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落日大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祺牛肉面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乃根,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郁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鸿利国际公司因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知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国鸿利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陶鑫良,被上诉人上海美棋牛肉面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乃根、王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是原告与上海市闸北区饮食公司(后更名为上海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于1991年6月25日合资举办的合营企业,系独立法人,经营美国风味的加州牛肉面、饭、酒类、莱肴、点心等快餐食品,在上海市首先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并标示在餐具、牌匾等物品上,牌匾白底红字,四边框以红、白、蓝三色条纹图案,与其外观设计相符。牌匾悬挂在店堂大门上方。列入价目表的商品名称为加州牛肉面。原告不经营餐饮业,在上海仅此一家经营美国风味的加州牛肉面的合营企业。合营合同约定原告应出资11万美元,其中4万美元以加州牛肉面专有技术和商业信誉折价。新闻媒体对上海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经营的加州牛肉面作过报道。

被告于1998年5月25日核准开业,同日,与李北祺的美国加州烹饪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美国加州烹饪公司许可被告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并成为其在华连锁店。被告对“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的使用方式与上海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相同,但是,被告的牌匾是红底白字,配以美国加州烹饪公司的注册商标,部分墙壁以红、白两色条纹图案装潢。

原审法院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装潢均属于使用而形成的,是商品经营者长期使用、广泛行销、正确宣传的结果,这种特有性会使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联想,或使经营者获取竞争上的优势。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的使用,误导了消费者,受损的是经营者的信誉和竞争优势。因此,根据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形成特点及其作用,该权利应届使用人。本案原告以“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以及“红、白、蓝”三色条纹图案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保护。但是,在上海地区,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和“红、白、蓝”三色条纹图案装潢的是上海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直接使用人,无权就基于使用而产生的权利提出主张,无就其主张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提出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承担。

美国鸿利国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于199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权只能归属于“使用人”的观点不能成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权同其他知识产权和民事权利一样,可以依法许可使用。2.在上海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权只能归属于上海地区直接使用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以“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特有名称、装潢权所体现的商誉等无形资产形式许可上海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使用,但其权利本体并不归属于上海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而仍应归属于作为许可方的上诉人。该知名商品的知名地域并不局限于上海,但上海市是其知名地域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3.上诉人在先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依法享有“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合法权益。4.上诉人在合资企业中在先使用也导致上诉人享有“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知名商品的合法权益。5.“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及其“红、白、蓝”竖条装潢的组合是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特有装潢。6.希望上海法院和北京法院能同样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恢复审理,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事实证明,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美国、中国的北京、上海等地单独经营过以“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为特定名称的商品制作或者销售活动。2.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完全合法。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开业的同日与李北祺的美国加州烹饪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美国加州烹饪公司许可被上诉人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并成为其在华连锁店,被上诉人对“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的使用方式虽与上海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相同,但被上诉人使用的牌匾上的注册商标及装潢,都是在与美国加州烹饪公司签订许可使用之后,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3.李北棋创办加州牛肉面餐饮业并在20世纪80年代将美国加州牛肉面引入中国而一直享有排他性商誉。总之,被上诉人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照片一份,证明北京加州牛肉面大王东四分店使用的名称是“北京加州牛肉面大王”而不是“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也未使用“红、白、蓝”三色条纹图案。上诉人则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出是在北京东四分店拍摄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异议成立,从照片上看不出是在北京东四分店拍摄的,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美国、中国的北京、上海等地单独从事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的经营活动,而是作为投资一方与另一方共同建立经营美国加州牛肉面的企业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的“(略)”(鸿利)商标。因此,上诉人不享有“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的权利。“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以及“红、白、蓝”三色条纹图案实际使用人为上海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上诉人是上海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而非实际使用人。上诉人作为非实际使用人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美国鸿利国际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周善泉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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