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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某某,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杨某乙之子,患有精神病多年。2010年9月27日早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到厨房做早饭时发现厨房灯未关,便埋怨被害人杨某丙晚上没有关灯,在堂屋睡觉的杨某丙听到后就到厨房拿起锅铲击打杨某乙,将杨某乙嘴唇及右手腕打伤。被告人杨某乙欲还手时,杨某丙跑出门外,被告人杨某乙即到道场边折一柳树条追打杨某丙责令其回家。杨某丙回家后坐在堂屋的竹床上,杨某乙又折了三某柳树条抽打杨某丙的胳膊及腿部,柳树条被打断后,杨某乙又取来一根三某带继续抽打杨某丙。之后,被告人杨某乙外出买鸡蛋,回家见杨某丙将大便拉在竹床上,就又拿三某带抽打杨某丙的背部和腿部,并将杨某丙撵出屋外把竹床搬到道场上进行清洗。清洗竹床时被告人杨某乙见杨某丙未穿裤子睡在道场上,就令杨某丙回家穿裤子,杨某丙躺在道场上未起来,杨某乙再次拿三某带抽打杨某丙的背部、腿部及臀部数下,后到厨房做饭。当日8至9时许,杨某乙的大哥杨某丁发现杨某丙躺在道场上没有了呼吸,10时40分许杨某乙见杨某丙已经死亡,便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商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杨某丙系患有原发性肺病基础上在外力作用下致自发性气胸形成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系富水镇X组特困户,其妻于2010年2月去世,现家中仅有其及8岁女儿杨某丙共同生活,该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丙、吕某某、杨某庚、杨某辛、陈某某、张某壬、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书、公(商)鉴(理化)字(2010)X号司法鉴定书和(商)公(法)鉴(技)字(2010)X号司法鉴定书,商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五里铺中队办案说明,110接警信息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富水镇X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身为父亲管教孩子无错,但其却采用暴力手段,用柳树条、三某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使患有原发性肺病的被害人在外力作用下致自发性气胸形成,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被害人的肺组织自身存在原发性病变,被告人的行为对杨某丙的死亡结果仅具有诱发因果关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柳树条四根、三某带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柴琳

审判员:宣瑞

审判员:黄艳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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