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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警虹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海莘松房地产公司、上海国脉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房产管理局梅陇房产管理所房屋参建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24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警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警虹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莘松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莘松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鸿章,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国脉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脉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川北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元、刘某,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房产管理局梅陇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梅陇房管所”),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镇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泉,上海市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警虹公司因房屋参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警虹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贤昌律师;被上诉人莘松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鸿章律师;原审被告国脉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刘某律师;原审被告梅陇房管所委托代理人刘某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8日莘松公司与警虹公司下属开发部签订一份《住宅参建协议》,约定警虹公司开发部参建莘松公司梅陇张慕村住宅8,400平方米,每平方米1,850元,参建总额1,554万元,房屋竣工日期定为1993年12月31日等内容。同年3月1日莘松公司与警虹公司下属开发部又签订了一份《住宅参建协议》,约定警虹公司开发部参建莘松公司梅陇张慕村住宅6,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850元,参建总额l,110万元,房屋竣工日期定为1993年12月31日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莘松公司先后交付警虹公司房屋13,678.9918平方米。至1994年11月警虹公司支付莘松公司房款2,355.4万元。尚欠莘松公司房款1,752,134.8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3年3月6日警虹公司与国脉公司就警虹公司将其向莘松公司参建的梅陇张慕村住宅8,400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国脉公司签订《住宅参建协议》。同年6月11日国脉公司又将其参建的房屋中4,850平方米转让给房管所。1994年8月上述参建房屋通过竣工验收。莘松公司因警虹公司未付清房款未交房,房管所因此亦未取得上述参建房屋。1994年11月20日莘松公司与梅陇房管所签订《备忘录》,约定由梅陇房管所支付200万元给莘松公司先解决动迁居民入户问题。1994年11月7日、11月23日梅陇房管所先后付莘松公司200万元

1997年9月国脉公司以梅陇房管所未付清参建款为由提起诉讼。1999年1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梅陇房管所支付国脉公司1,615,250元。同年梅陇房管所以返还钱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莘松公司返还200万元,1999年10月原审法院判决,莘松公司返还梅陇房管所200万元,并经二审维持原判。莘松公司为此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0元

2000年1月莘松公司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莘松公司与警虹公司签订的《住宅参建协议》,内容属房屋预售,莘松公司具有出让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根据当时的法律,上述协议是有效的,并且莘松公司已实际交付了房屋。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的效力。莘松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警虹公司交付了房屋13,678.9918平方米。至1994年11月警虹公司支付莘松公司房款2,355.40万元。尚欠莘松公司房款1,752,134.83元。警虹公司应承担付清该款的民事责任。

莘松公司提出由警虹公司承担投资方向调节税632,653元,但莘松公司尚未支付,双方协议亦未约定由警虹公司承担。因此莘松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莘松公司要求警虹公司承担(1999)闵民初字第X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二审诉讼费计40,020元,缺乏依据。

莘松公司对警虹公司提出的6万元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警虹公司退莘松公司委托其购买手机款。对此莘松公司未能提供依据。不予采纳。警虹公司提出上述参建住宅协议,是其下属开发部所签,其并未盖章确认,因此其不承担责任。该观点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国脉公司、房管所与莘松公司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警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予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O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警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莘松公司房款人民币1,752,134.83元。二、莘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210.10元,由莘松公司负担396.47元,警虹公司负担19,813.63元。

判决后,上诉人警虹公司不服。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同意支付莘松公司房款1,752,134.83元。在本院审理中,警虹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开发部冯水平2000年8月17日“情况说明”一份,籍以证明其收到的房屋实际面积与房屋调配单所载明的面积不一致;莘松公司1998年3月24日出具给警虹公司的公函一份,籍以说明莘松公司交付其的房屋面积并非其实际收到的房屋面积。被上诉人莘松公司及原审被告梅陇房管所均称不符合事实;国脉公司则表示对此不清楚。

被上诉人莘松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国脉公司、梅陇房管所均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对警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庭当庭质证后认为,冯水平的证词与其在原审时的有关陈述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证词不予采信;对莘松公司1998年3月24日出具的公函之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公函之内容尚不能证明警虹公司所诉称之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警虹公司与被上诉人莘松公司签订的两份《住宅参建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反映,该协议名为住宅参建,其实质属房屋预售性质。莘松公司已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已实际交付房屋,按约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警虹公司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尚欠莘松公司房屋余款。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警虹公司称房屋调配单所载房屋面积与实际交付面积不一致且所收到房屋面积也未经核实,因警虹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警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10.10元,由上诉人上海警虹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

代理审判员孔美

代理审判员陶永

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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