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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李XX离婚纠纷一案,王XX于2011年5月1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李XX离婚并由自己抚养婚生子王弈博,李XX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胜松,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张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9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年12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王弈博,2008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共同在郑州市购买商品房一套,2008年8月3日原、被告向被告母亲借款6万元,之后双方开始闹矛盾,原告将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掉,2010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再承担抚养费,另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应分款11万元,之后原告反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再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李XX的月工资收入为138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王弈博,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应以被告工资收入的25%承担为宜,被告应每年给付抚养费42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房款15万元,因房卖价30万,但购房时原告在银行贷款17万应予以从卖房款中扣除,下余13万应以照顾被告一方进行分割,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是原、被告双方借被告母亲的,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因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并称原告和其他女人有同居关系,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金2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本院不予评判。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子王弈博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1年6月份起每年给付抚养费4200元,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三、原告王XX给付被告李XX共同财产价款8万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四、原、被告共同借被告母亲的6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王XX支付给被告李XX应承担份额3万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王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下余卖房款13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法律根据和法律依据。剩余的13万元中,上诉人因购房曾借自己父亲1万元和哥某胜军3万元,同学2万元,在卖房后,将上述借款偿还完毕。剩余的7万元,已经作为日常开销花费完毕,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因购房借被上诉人6万元作为双方借被上诉人母亲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王XX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李XX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卖房余款13万元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6万元借款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王XX当庭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仙山,系王XX的母亲,王仙山称:王XX在郑州买房时向父母亲借款1万元。证人王胜军,系王XX的兄长,王胜军称:王XX在郑州买房及上研究生期间分别向其借款3万元及1.2万,在王XX卖房后已偿还。证人王海华,王XX的高中同学,王海华称:王XX在郑州买房时向其借款2万元,后还清。另外,王XX当庭提交书证六组,第一组三份:1、庭审笔录一份;2、答辩状一份。3、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XX只出了6万元以及向父母借款1万元和哥某王胜军借款3万元的事实。第二组:买房收据一份。证明买方首付x元的事实。第三组:王XX失业登记一份。证明王XX没有收入。第四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卖房后偿还王海华丈夫1万元的事实。第五组: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的事实。第六组两份:1、武德镇X村小学证明一份;2、武德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儿子王奕博每年需要花费1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李XX质证后认为:三名证人分别系王XX的母亲、哥某、高中同学,证人证言不真实。对第一组证据中庭审笔录及答辩状无异议,对短信复印件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首付款系14万元,而非x元;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不真实,与当地的生活消费标准明显不符。并当庭提交与王XX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借父母与哥某的4万元早在17万元贷款下来后就已经偿还完毕。

王XX质证后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借父母与哥某的4万元早在17万元贷款下来后就已经偿还完毕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仙山与王胜军虽系上诉人王XX的近亲属,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王仙山的证言与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庭审笔录能相互印证,故对王仙山的证言予以采信;王胜军的部分证言能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对其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对王海华的证言,因李XX不认可,且王XX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王XX提交的第一组书证中的庭审笔录、答辩状,李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手机短信复印件,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李XX不认可,且不能证明王XX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五组证据,因李XX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李XX有异议,且形式要件欠缺,证明内容与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李XX提交的录音证据,王XX不认可,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XX与李XX在郑州购买房屋时,曾向王XX的父母借款1万元,向王XX的哥某王胜军借款3万元。上述4万元借款,王XX与李XX已经偿还完毕,还款时间在卖房前还是卖房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X起诉要求与李XX离婚,李XX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子王奕博的抚养,双方亦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本院也予以确认。双方争执的是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共同债务的承担。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卖房余款13万元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王XX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处分,未征得李XX同意,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王XX卖房时间在2009年10月29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时间在2010年3月24日,从卖房到起诉离婚仅有五个月时间。王XX与李XX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未诉称卖房剩余价款13万元已不存在,且同意给付李XX夫妻共同财产及补偿款11万元。现王XX的上诉理由与以前的陈述意见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另外,王XX与李XX双方均认可借王XX父母兄嫂的4万元夫妻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但对于清偿时间是在卖房前还是卖房后,双方意见不一。王XX主张清偿时间在卖房后,对此主张,王XX理应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4万元不应从13万元剩余价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6万元借款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王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李XX出具借条,内容为:因购房,今借李XX人民币陆万元整(x.00)借款人:王x.8.3.一审诉讼中,王XX辩称该借条系借李XX母亲的借款。即使按照王XX的认可,该笔借款也应当作为王XX、李XX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王XX上诉称该借条系在李XX的逼迫下出具、该笔债务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与原审庭审中的自认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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