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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与被上诉人洛阳老战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战友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高某甲之子。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老战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与被上诉人洛阳老战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战友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某甲、高某乙于2010年4月2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老战友公司赔偿其豫x(挂豫x)号车款x元;2、判令老战友公司赔偿高某乙昌河小客车款x元;3、判令老战友公司赔偿其豫x(挂豫x)号车的停止营运损失共计x元(5.40元/时吨×8时/日×365天/年×3年)。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高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上诉人老战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周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5日,原告高某乙向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报案称:“2001年11月份,洛阳老战友运输公司胡有成、安爱民以洛阳亚飞连锁店检验车辆为由,将高某乙的带挂车及昌河车骗至官庄屯老战友运输公司的煤厂扣下,后高某乙多次催要,胡有成、安爱民讲两个车卖了,钱还洛阳亚飞连锁店原告的购车贷款了。2005年11月份高某乙收到洛阳亚飞连锁店起诉原告高某甲的购车贷款民事判决书,让包赔欠款,高某乙才知道受洛阳老战友运输公司胡有成、安爱民骗了。”2007年3月20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以胡有成涉嫌诈骗一案办理了刑事立案手续。同年6月22日,沁阳市公安局因在侦查工作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沁公刑撤字(2007)第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系父子关系。2000年9月8日,原告高某甲购买原沁阳市电厂的豫x号大货车一辆(载重量5吨),随后二原告另行购买沁阳市龙翔公司豫x号挂车(载重量5吨)一辆,均入户至被告老战友公司从事营运。2001年11月,被告老战友公司以检验车辆为由通知原告将大货车及挂车开到沁阳市X镇官庄屯老战友公司选煤厂后扣留。后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放车事宜,均没有结果。2002年原告高某乙开豫x号昌河车去索要货车时,被告又将其昌河车扣在沁阳市X村被告公司院内。后该大货车及挂车和昌河车均被被告卖掉。2006年6月8日,二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因二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2006年9月10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08年,二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因按二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能送达相关手续,本院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解放货车和豫x号挂车在2001年11月的价格、豫x号昌河车在2003年3月的价格进行评估,并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焦至评字(2011)第【0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豫x号解放货车和豫x号挂车的评估价格为x元,豫x号昌河车的评估价格为x元。豫x号大货车在被被告扣留时办理有道路运输证,大货车和挂车属于营运车辆。二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扣留二原告的豫x号大货车和豫x号挂车、豫x号昌河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返还,现被告将扣留二原告的车辆已卖与他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豫x号大货车和豫x号挂车、豫x号昌河车价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具体扣车的事情不清楚,原告应该找胡有成、周某平”,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胡有成、周某平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均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扣留原告高某甲的大货车和挂车,侵犯了原告高某甲的财产所有权,造成车辆营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3年计算营运损失并无不当,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规定,损失应为按计时包车标准的25%计算,应为x元(5.40元/时吨×8时/天×10吨×365天/年×3年×25%=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洛阳老战友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某甲豫x号解放货车和豫x号挂车价款x元。二、被告洛阳老战友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某乙豫x昌河车价款x元。三、被告洛阳老战友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某甲豫x号解放货车和豫x号挂车营运损失x元。四、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9315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431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高某甲、高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x号解放货车和豫x号挂车损失为x元计算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洛阳老战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扣车期间停止营运损失x元。

洛阳老战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计算扣车损失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计算的扣车损失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问题,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洛阳老战友运输有限公司的理由同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规定,扣车期间的损失应为按计时包车标准的25%计算,原审参照该标准计算扣车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高某甲、高某乙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2元,由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梅

审判员路林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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