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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郭某、范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郭某、范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锐、被告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马某戊、郭某、范某经本(略)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在文峪乡X村洛河大坝工地,他和王XX受工头刘XX委托找工地监理张XX、代XX要石头时,被告马某丙工地上的工人马某丁认为他和王XX到其工地抢石头,为此与其发生争吵,马某丙、马某丁随即和其工地工人马某戊、郭某、范某一起对他和王正方进行殴打,致使他和王正方受伤住(略),但五被告对此拒不赔偿,遂诉某法(略),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687.30元。

被告马某丙辩称,原告所诉某重不实。该事件发生当天,他到卢氏县城买菜根本不在现场,也不可能对原告进行殴打。卢氏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后也证实事发时他不在现场,反而是原告和王XX到他的工地上抢石头被马某丁阻挡,是原告和王XX将马某丁眼睛打伤,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略)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被告马某丁辩称,他并没有殴打原告,事发当天,他在工地开砂浆车,原告和王XX到他们工地抢石头,原告和王XX打伤他的右眼,并将他拉翻在车下,后又对其进行殴打,而原告所述他与马某丙等五人将其与王XX打伤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略)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马某戊、郭某、范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略)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张XX笔录一份,以证明因为争石料,以五被告为首的一群工人殴打王XX及刘某,原告受伤的事实;2、文峪派出所调查代XX笔录一份,证明刘某在马某丙工地的工地上被打的事实;3、文峪派出所调查曲XX、范XX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因工地争石头,马某丙等五人殴打原告及王正方,致其受伤的事实;4、文峪乡派出所调查范XX笔录一份,以证明因工地争石头,马某丁殴打二原告,以及王XX受伤的事实;5、文峪派出所询问证人刘XX笔录一份,以证明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殴打原告及刘某,并致其受伤的事实;6、文峪乡派出所调查马某丙笔录一份,以证明马某丙在笔录中承认在其工地上发生打架的事实;7、公安机关询问马某丁笔录一份,以证明刘某与王XX为争石头被马某丙工地上工人殴打受伤的事实;8、文峪派出所调查范XX笔录一份,以证明他们是因为争石头才发生殴打行为,并致王XX及刘某受伤;9、文峪派出所调查刘某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自己确因争石料被殴打致伤的事实;10、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两份,以证明原告经法定程序辨认出马某丁、范某曾对其进行殴打;11、城关镇卫生(略)诊断证明、出(略)证、住(略)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刘某受伤住(略)的事实;12、城关镇卫生(略)医疗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某受伤住(略)花费840.50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丙向本(略)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住(略)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某住(略)11天;2、证人宋XX出庭作证。

被告马某丁未向本(略)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马某戊、郭某、范某未到庭,也未向本(略)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当时张XX并不在场;认为证据4证实王XX被打伤,但并没有提及刘某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医疗票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住(略)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略)天数少于此病历显示的20天。被告马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在工地上工作,并没有住(略)。原告刘某对被告马某丙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未盖医(略)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且认为医(略)给原告出示病历与被告调取病历显示住(略)时间不符,其责任应在城关镇卫生(略);被告马某丁对被告马某丙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及证据12可以认定原告及王XX受伤的事实及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且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略)确认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1住(略)病历显示其住(略)时间为20天,被告调取原告住(略)病历显示原告住(略)时间为11天,原、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但被告提交原告的住(略)病历未加盖医(略)公章,其证明力较原告弱,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情事实,本(略)将根据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刘XX与马某丙同为卢氏县X村洛河大坝工地上的工头,2010年8月15日上午,刘XX工地上工人刘某及王XX与马某丙工地上工人马某丁因工地石料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随后马某丙工地上的工人也参与了厮打,致使王XX与刘某受伤。事发后,经文峪派出所调查询问并经原告进行辨认,认定马某丁与范某参与了殴打。原告受伤后在卢氏县X镇卫生(略)住(略)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40.50元。后原告因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协商解决,遂诉某法(略),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87.30元。

本(略)认为:侵犯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与二被告因为石料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发生厮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另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丁与范某因石料问题对原告进行厮打,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而马某丙作为二被告的雇主,应当与二被告对原告刘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某的损失本(略)确认为:医疗费840.50元、误工费746元(37.3元×20天)、护理费500元(25元/天×20天)、住(略)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共计2686.50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686.50元,被告马某丁、范某与被告马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马某戊、郭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丁、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王建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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