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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等与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村民委员会行政给付案

时间:2003-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行终字第20号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3)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某某(王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王某甲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东营市第二中学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王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村民完全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王某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某村委会)虽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其在处理村集体财产的分配问题上行使的是一种管理职权,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部分外迁人口发放招标款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东营区法院(2003)东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故原告及第三人依照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请求被告赔偿过节费、口粮田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第三人曹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01年6月作出的处理意见,是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且这一违法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应分的款不能分,遭受到了严重的财产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一审法院以“无相应证据”为由对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东营区法院(2003)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赔偿上诉人口粮田损失4000元,过节款800元,招标款(略)元,以上合计(略)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是行政赔偿的主体;二、处理意见实质上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协商后达成的协议;三、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四、上诉人不享有本村的福利待遇,是上诉人入住本村时自己提出的入住条件;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损失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赔偿的义务;六、上诉人对自己的赔偿请求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应当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七、东营区法院(2003)东行初字第X号判决并不是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实体行为违法,而是以程序违法撤销的。由于东营区法院撤销了被上诉人的处理意见,上诉人依照处理意见要求赔偿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

东营区法院作出的(2003)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

1、《关于对部分外迁人口发放招标款问题的处理意见》;

2、东营区法院作出的(2003)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举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上诉人由垦利县东麻王某迁入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唐某村,均为(略)合法村民。2001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对本村部分迁入的常住人口(其中包括上诉人)分配招标款作出了处理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造成了其财产的损失,而提起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已被东营区法院作出的(2003)东行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但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未对上诉人的财产造成直接的损失,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由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行初字第X号判决予以执行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过节费、招标款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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