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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xx,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县xx街道xx号。

法定代理人xx,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X组,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街xx号,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某,住重庆市xx县xx路xx号x幢。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与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甜甜,人民陪审员宗玉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曹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0年7月3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当车行驶到华兴至福禄8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被告王xx驾驶的渝x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重型脑伤,轴索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右侧枕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前颅底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水,头皮裂伤,鼻翼处皮肤裂伤,右膝多处皮肤裂伤,足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x.77元。2010年7月8日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叶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xx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37元,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叶某的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叶某的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700元;

5、重庆龙呜花炮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妻子在该厂打工的收入情况;

6、煤矿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煤矿工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xx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王xx的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该车事发时属保险期内,愿意依法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单一张,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7月3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当车行驶到华兴至福禄8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被告王xx驾驶的渝x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重型脑伤,轴索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右侧枕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前颅底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水,头皮裂伤,鼻翼处皮肤裂伤,右膝多处皮肤裂伤,足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x.77元。2010年7月8日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叶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被告王xx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37元,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王xx所有渝x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事发时属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x元。

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叶某与被告王xx不当驾驶造成的,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被告王xx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叶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xx的渝x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事发时属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所有渝x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x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包括:医药费x.77元,误工费x.58元(177天×x/360)元,护某2250元(45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5天×12),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5277×20年×41%),鉴定费700元,总计x.75元。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8元(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x.98元),其余损失x.77元由被告王xx赔偿20%计5316.55元,原告自己负担80%计x.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x.9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x元,实际还应赔偿x.98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5316.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x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王xx承担300元,其余由原告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光模

代理审判员唐甜甜

人民陪审员宗玉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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