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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济宁公司与山东省平阴强大酒精厂定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民东二初字第245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二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济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济宁公司副经理。

被告山东省平阴强大酒精厂,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X镇X村。

代表人赵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强大酒精厂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强大酒精厂副经理。

原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济宁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公司)因与被告平阴强大酒精厂(以下简称强大酒精厂)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公司诉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略)元。诉讼费、保全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强大酒精厂辩称,强大酒精厂是赵某甲个人投资企业,自2002年3月即对外未发生相关业务。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刘德元个人行为,酒精厂无一人知晓该业务。投资人未授权刘德元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是刘德元利用其保管的合同专用章实施的个人行为,5万元收据中财务章是以前刘德元偷盖的空白收据,收据没有加盖出纳员的印鉴。原告与刘德元搞私下交易,搞不正之风,要求驳回原告对酒精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2月6日,任被告酒精厂副总经理的刘德元以被告强大酒精厂的名义与原告济宁公司签订酒精储藏罐制作安装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施工用地及其他施工条件,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酒精储藏罐,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26日。双方同时签订定金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万元,并约定原告应按合同要求时间一周内进驻工地,否则定金不还,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时间一周内提供施工地驻条件或将该工程另外发包给其他施工队伍,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分别在合同及定金协议书上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代表刘德元、原告代表张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及定金协议书签订后,由原告交付刘德元合同保证金5万元,由刘德元向原告出具收款单并加盖被告强大酒精厂财务专用章。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找刘德元催促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于2003年5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酒精储藏罐制作安装合同1份、定金协议书1份、合同保证金收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德元为被告工作人员,并持有被告酒精厂合同专用章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德元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合同款项,刘德元虽未经被告明确授权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合同款项,但刘德元与原告签订酒精储藏罐制作安装合同并收取5万元合同保证金已构成表见代理。双方酒精储藏罐制作安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辩称刘德元与原告签订合同为其个人行为,被告不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再打算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定金为定金合同生效要件,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保证金5万元,应认定为对定金合同的变更,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因原告未交付定金而未生效,5万元合同保证金不具备定金性质,原告要求按定金性质双倍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阴强大酒精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略)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投递费90元,合计4620元,由原告承担2310元,由被告承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斌

二00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侯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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