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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共(已判刑)窜到北流市X路奥康皮鞋店门口,将周广华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座垫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同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共再次窜到北流市X镇幼儿园门口盗窃失主陈光惠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尾箱内的手提包时,黄某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赃款1780元、手机2台和银行卡3张,被告人黄某则驾车逃跑。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款赃物退还失主周广华和陈光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广华、陈光惠的陈述,同案犯黄某共的供述、辨认现场及同案人黄某的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失主周广华、陈光惠的领条,北流市南园宾馆证明,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犯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盗窃失主陈光惠财物时,已经着手犯罪,因意志以处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本次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建玲

人民陪审员杨荣珍

人民陪审员李振姨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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