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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久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久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某。

原审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审被告西安名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久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久强公司)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久强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9月其与华侨陕西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华侨陕西分公司将承包的名流公司开发的名流水晶宫项目中的轻质隔墙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西安久强公司,西安久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按期竣工并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华侨陕西分公司应向西安久强公司支付工程款(略).00元,另外实际增项工程款结算为x.00元,以上共计(略).00元。但是截止2009年3月华侨陕西分公司共向西安久强公司支付工程款87万元,其中名流公司代付43万元,故华侨陕西分公司尚欠西安久强公司x.00元。西安久强公司多次向华侨陕西分公司催要,华侨陕西分公司一直以名流公司对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推诿。西安久强公司认为华侨公司应该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其怠于行使对名流公司的到期债权,故名流公司在尚未支付到期工程款的范围内有代为清偿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华侨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黄常谦系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经理。2007年9月20日,西安久强公司与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黄常谦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西安久强公司承包西安名流水晶宫轻质隔墙供货及安装分包工程,计划合同工期122日历天,合同总价暂定为x元,结算时按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计算总价。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施工5000平方米,甲方需支付一次,付至经项目部确认的相应完成工程量的60%的工程进度款,单项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在30天内支付总价款70%的工程款,整体校验后,3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保质期后返还(不计利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经西安久强公司盖章及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经理黄常谦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西安久强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08年元月21日,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生产经理乔向东、经理黄常谦签字认可西安久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即认可西安久强公司施工工程结算价为(略)元。2009年元月13日,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生产经理乔向东签字认可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结算价为x元,证人乔向东出庭认可其签字和结算内容。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西安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向西安久强公司代付工程款x元,委托其他账户向西安久强公司付款x元,共七次向西安久强公司付款共计x元,尚欠x元工程款未付。庭审中,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对西安久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黄常谦”的签字不认可,提出鉴定申请,但当庭表示无法联系到“黄常谦”本人,故未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西安久强公司与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经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盖章并经其经理黄常谦签字确认。黄常谦作为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经理,其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西安久强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与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经理黄常谦签字确认,结算总价共计(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西安久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西安久强公司承认已收工程款x元,故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仍需向西安久强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西安久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西安久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故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西安久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一审宣判后,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依法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西安久强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签字为黄常谦本人所签,而上诉人否认签字的真实性。证明签字真实性应当是西安久强公司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错误的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不能找到黄常谦本人核对笔迹,故认定西安久强公司所称黄常谦的签字即为黄常谦本人所签是错误的。西安久强公司所称黄常谦签字的结算单的金额只有(略)元,乔向东并无权结算,而原审判决将乔向东签字的x元的结算单亦归于黄常谦签字名下。2、上诉人从未向西安久强公司支付过款项。一审时西安久强公司曾将西安名流置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西安名流置业公司称上诉人曾委托其向西安久强公司付款,并出具付款委托函,但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付款委托函上的加盖的公章并非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公章,因而要求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由于西安久强公司撤回了对西安名流置业公司的起诉,西安名流置业公司也没有出示该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为上诉人委托西安名流置业公司向西安久强公司支付款项x元。上诉人亦从未委托其他人向西安久强公司支付x元。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西安久强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广东华侨公司提出西安久强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签字为黄常谦本人所签,西安名流置业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函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公章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由于黄常谦本人下落不明,对其笔迹无法鉴定,西安久强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否为黄常谦本人所签难以认定。一审期间西安久强公司撤回了对西安名流置业公司的起诉,要求不追究西安名流置业公司的责任,因而对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公章的真伪没有鉴定。但是本案中有西安久强公司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广东华侨公司出具的载明黄常谦系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经理的《授权委托书》、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西安名流置业公司向西安久强公司付款的委托函及转款凭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西安久强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广东华侨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西安名流置业公司向西安久强公司代付款x元及尚欠付x元的事实,上诉人广东华侨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红军

审判员张如领

审判员张鹏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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