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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与眉县X乡农技咨询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眉县X乡农技咨询部。

原告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西北公司)与被告眉县X乡农技咨询部(以下简称农技咨询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西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技咨询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西北公司诉称:2006年1月1日,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以下简称西农大)培育的小麦新品种“西农979”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CNA(略).0。2005午6月4日,西农大与原告签订了《小麦新品种“西农979”生产包某销售权转让协议》约定:西农大将其独家培育的“西农979”小麦新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某、销售权有偿独家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2005年8月10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2005年8月10日,西农大向原告签发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小麦新品种“西农979”代理单位,其权限是原告独家拥有该品种在陕西省区域内的种子生产、包某、宣传、经营权和在此生产经营活动中占有该名称使用权、负责打击该品种在陕西省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类侵权、假冒行为。2007年1月23日,原告又同西农大签订了《关于小麦新品种“西农979”生产包某销售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将原告“负责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维权打假事宜”补充为原告“享有该品种在陕西省区域内的种子生产、包某、宣传、经营权和在此生产经营活动中占有该名称使用权,对以上权力在陕西省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同意原告追究其法律责任”。从此,任何企业和个人,未经品种权人授权,在陕西省境内生产、包某、销售“西农979”小麦新品种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2010年10月2日,原告派员在眉县种子市场维权打假时,购买到被告销售的“西农979”小麦种子一袋,被告出具了销售发票一张。当月5日、30日,原告给被告发去《关于侵权赔偿损失的和解函》、《关于侵权赔偿损失的和解再次函》,但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共识。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西农979”小麦新品种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为此案而发生的实际费用。

被告农技咨询部未答辩。

原告新西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4份: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3、《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4、《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其证明:原告生产、经营“西农979”小麦新品种主体合法,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1份:5、(2011)陕民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以其证明:“西农979”已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CNA(略).0,西农大将其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某、销售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对发生在陕西省境内的侵权,假冒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

第三组证据4份:6、被告销售“西农979”发票,7、原告购买“西农979”实物、照片,8、原告给被告《关于侵权赔偿损失的和解函》,9、眉县经销商和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10、原告和经销商结算单。

以其证明:被告未经品种权人同意,擅自销售“西农979”侵权事实成立,给原告造成销量巨减近20万斤,经济损失近5万元,证据充分。

被告农技咨询部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西农大(甲方)、新西北公司(乙方)签订《小麦新品种西农979生产包某销售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x元将“西农979”在陕西省内的种子生产、包某、销售权转让给乙方,除此之外,该品种的其他一切权利仍属甲方所有。乙方独家享有“西农979”在陕西境内的生产、销售权,有效转让期自2005年8月10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2005年8月10日,西农大向新西北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新西北公司负责打击陕西省区域内对“西农979”的各类侵权、假冒行为。2006年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西农979”植物新品种权,属或者种为小麦;品种权人西农大,品种权号CNA(略).0。该品种权目前仍然有效。2007年1月23日,西农大、新西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陕西省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和假冒行为,由新西北公司追究法律责任。

2010年7月23日,新西北公司与宝鸡市嘉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伟公司)签订《西农979小麦种子代理合同书》,约定新西北公司为嘉伟公司提供带有“粒粒诚”商标及王辉教授肖像的15公斤包某西农979小麦原种种子,质量达到国颁标准。新西北公司确定嘉伟公司为眉县区域内独家代理商,新西北公司不在眉县区域内设立第二家代理商,嘉伟公司保证在眉县区域内销量总数不低于40万斤,并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交预付款2.0元/公斤。包某破损、种子虫蛀、霉烂等不予退货,退货运费自理。如发现本销售区域有串货侵权行为,嘉伟公司应及时某报等。2010年12月27日,新西北公司与嘉伟公司结算,应退还嘉伟公司款9万余元。

2010年10月2日,原告新西北公司派员在眉县种子市场维权打假时,购买到被告农技咨询部销售的印刷有“杨凌示范区农友种苗有限公司”字样的“西农979”小麦种子一袋15斤,付款30元,被告农技咨询部出具了(略)销货凭证一张。印章为“营头乡农技咨询部营业专用章”,实物由新西北公司维权办保管。当月5日、30日,原告给被告发去《关于侵权赔偿损失的和解函》、《关于侵权赔偿损失的和解再次函》,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后由于双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新西北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新西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二、被告农技咨询部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如侵权成立,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新西北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8月4日,西农大、新西北公司签订协议,西农大许可新西北公司独家享有“西农979”在陕西省境内的种子生产、包某、销售权。2005年8月10日西农大授权新西北公司打击陕西省区域内对“西农979”的各类侵权、假冒行为。2006年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西农979”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西农大。2007年1月23日,西农大、新西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陕西省境内发生的针对“西农979”的侵权行为由新西北公司追究法律责任。由此说明,西农大与新西北公司之间的协议符合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特征,新西北公司作为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认为农技咨询部未经许可擅自在陕西省内销售“西农979”,侵犯了“西农979”的植物新品种而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某植物新品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的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农技咨询部是否侵犯了“西农979”植物新品种权的问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之规定,被告农技咨询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在陕西省区域销售“西农979”小麦种子,构成对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依法应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某、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某,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按照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请求赔偿损失2万元,虽然原告因被告侵权销售等原因,使其在眉县区域内的销售受到一定冲击,但由于被告是零售且销售数量不确定,其销售行为给原告带来影响及损失不会较大,被告亦不可能得到较大利益,故结合本案的情况,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时某、范围、后果以及原告维权时某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某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损失6000元。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眉县X乡农技咨询部立即停止销售西农“979”植物新品种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眉县X乡农技咨询部赔偿原告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新西北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农技咨询部负担1000元。该款新西北公司已预交,农技咨询部负担的1000元在执行本判决时某付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红军

审判员张如领

审判员张鹏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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