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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杞县供电局与被上诉人李法合、朱世花、李春辉、楚志兰、王孝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米XX,该局安检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法X,男,193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XX,女,194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X(又名李XX),男,1994年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XX,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楚XX,女,194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男,1940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XX,男,1969年生,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杞县供电局与被上诉人李法X、朱XX、李春X,楚XX、王XX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法X、朱XX、李春X于2010年7月2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杞县供电局、楚XX、王XX连带赔偿给李法X、朱XX、李春X因李继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扶养人李春X的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李法X的生活费x.97元,被扶养人朱XX的生活费x.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扣除楚XX、王XX给付的x元,下余x元的90%即x.7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杞县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法X、朱XX系受害人李继X(又名李X)之父母,李春X系李继X之子。王XX、楚XX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杞县西关转盘南约200米路西经营昱骅楼洗浴住宿楼。在昱骅楼西楼二楼楼顶上方约2米处有杞县供电局20世纪80年代架设的35万伏高压线通过,该线路系裸线,产权属于杞县供电局。在昱骅楼三楼与西楼楼顶之间有一墙,墙上有一推拉玻璃窗户,通过该窗户可以到达西楼二楼楼顶。2010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李继X在昱骅楼西楼二楼楼顶身亡。2010年6月28日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继X符合电击死亡。2010年6月23日,李法X、朱XX、李春X与王XX、楚XX及城郊乡X村委会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李继X于2010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三楼阳台上捡废品时,不慎触电身亡,经协商王XX、楚XX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人民币x元,双方盖章生效,永不反悔。李法X、朱XX、李春X及王XX、楚XX均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楚XX、王XX并按协议向李法X、朱XX、李春X赔偿现金x元。李法X、朱XX、李春X称受害人李继X系楚XX、王XX的雇员,楚XX、王XX不予认可,李法X、朱XX、李春X未提交相关证据,李法X、朱XX、李春X诉请的交通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李继X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x.56元/年×20年),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李继X的丧某为x元(x元/年÷2),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被扶养人李春X系农业户口,其生活费为4094.4元(3388.47元/年×2年5个月÷2人),被扶养人李法X、朱XX系农业户口,其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其生活费分别为6423.97元(3388.47元/年×7年7个月÷4人)、x.51元(3388.47元/年×15年8个月÷4人)。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李继X在楚XX、王XX经营的昱骅楼西楼二楼楼顶触电死亡这一事实,有楚XX、王XX的陈述及李法X、朱XX、李春X与楚XX、王XX签订的协议书和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互印证,一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继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到达高压线通过昱骅楼二楼楼顶的地方存在重大危险,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李继X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楚XX、王XX作为昱骅楼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对其经营管理的场所未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10%);因李法X、朱XX、李春X与楚XX、王XX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楚XX、王XX已按协议履行,故李法X、朱XX、李春X要求楚XX、王XX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杞县供电局作为该电力线路的产权人,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应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份额为20%,并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法X、朱XX、李春X合理费用。杞县供电局辩称房主对该事故也应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昱骅楼实际由楚XX、王XX经营管理,应由其承担安全防范的管理责任,故杞县供电局要求房主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不予采信。该事故中,楚XX、王XX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杞县供电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李法X、朱XX、李春X要求杞县供电局、楚XX、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李法X、朱XX、李春X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法X、朱XX、李春X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结合案情,酌定为300元;李法X、朱XX、李春X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结合案情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杞县供电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法X、朱XX、李春X因李继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某x元、李法X的生活费6423.97元、朱XX的生活费x.51元、李春X的生活费4094.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x.08元的20%即x.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x.82元。二、驳回李法X、朱XX、李春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7元,李法X、朱XX、李春X负担4592元,杞县供电局负担1645元。

杞县供电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继X死亡原因不明,尸检报告没有分析说明李继X是先被电击而死亡,还是先死亡而后被电击,一审未调取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房主违法在高压线路走廊建房,是安全隐患发生的最直接根源,杞县供电局多次书面及口头通知房主整改,在房主拒不整改的情况下,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房主承担,一审判决将房主排除责任主体之外是错误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高压触电的赔偿项目不包括精神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受到伤害是由其故意造成的,房主的违法建筑及出租经营,承租人租赁及经营行为为受害人的受害提供了条件,杞县供电局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法X、朱XX、李春X辩称:一审时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李继X是被昱骅楼二楼楼顶35万伏高压电击而死亡。该高压线路距昱骅楼二楼楼顶2米左右,并且全裸,严重存在着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杞县供电局未履行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房主将昱骅楼出租他人,对该楼不存在管理和经营权;由于李继X的死亡给该三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一审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合法,应维持一审判决。

楚XX、王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杞县供电局的上诉请求是想追究房东的责任,这是一审原告的权利,按照民不告官不究的原则,本案不应处理。李法X、朱XX、李春X无权对楚XX、王XX再提起诉讼,双方已达成书面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杞县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显示李继X符合电击而死亡,杞县供电局上诉称李继X死亡原因不明无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杞县供电局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上述免责事由,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该民事责任。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杞县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7元,由杞县供电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韩某玉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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