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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乔某丙、乔某丁、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焦作市X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乔某丙、乔某丁、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79元的30%计x.90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乔某甲不服判决,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乔某乙,被上诉人乔某丙、乔某丁、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3日,原告乔某甲和被告乔某丙在博爱县城洗澡,洗后原告骑被告乔某丙的摩托车带乔某丙回家,行至月山镇X村南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毕发军相撞,毕发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x.52元、交通费329元。2010年9月10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2、眼部损伤属九某伤残;3、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乔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丙不负事故责任。

原判决认为:原告乔某甲和被告乔某丙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成年,但依二人的年龄已具备对其行为的认知判断能力。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存在重大过错,其经济损失应按其过错程度自负,被告乔某丙将自家的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原告驾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乔某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即被告乔某丁、孙某承担。被告乔某丁、孙某在此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乔某丁、孙某须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某甲的医疗费x.52元、残疾赔偿金x.75元、交通费32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19元的5%计款3144.1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乔某丁、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0.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510.50元,原告乔某甲负担450.50元,被告乔某丁、孙某负担60元。

原审原告乔某甲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乔某丙是在明知上诉人已经喝酒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让上诉人骑摩托车带其回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与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其是未成年人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其父母只是代为赔偿主体,又因其父母监护不力,且是实际车主,也应是赔偿主体。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乔某丙存在过错,就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所有损失的部分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五的责任,显然是在偏袒被上诉人。二、原审在计算损失的方法即标准上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此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后,构成了八、九、十共三个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就应当按照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分级计算,而原审法院的计算结果既不是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2010年标准,又没有按照不同的伤残等级分级计算。2、上诉人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今后治疗费用也是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也未予以计算。3、上诉人赔偿杜可意等人的x元,也是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理应计入损失总数额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79元的百分之三十,即x.90元。

被上诉人乔某丙、乔某丁、孙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乔某甲的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乔某丙、乔某丁、孙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认定损失数额正确。

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乔某甲2010年3月13日住院,2010年5月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50天。乔某甲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Ⅱ级(双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额骨骨折);2、双侧眼眶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眼钝挫伤;5、左腓总神经损伤。2010年9月10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鉴定为:1、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2、眼部损伤属九某伤残;3、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乔某甲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河南省农村居民2010年度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一)乔某丙将无号牌摩托车交与未成年、无驾驶证且喝了酒的上诉人乔某甲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乔某甲受伤的后果,对此后果,乔某丙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判决乔某丙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乔某丙将摩托车交与乔某甲驾驶,乔某丁、孙某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二)关于乔某甲的损失数额

(1)乔某甲之诉求中所包括的今后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2)乔某甲赔偿受害人毕发军家属的x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原件,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损失不予审理。

(3)残疾赔偿金

乔某甲经鉴定有三个伤残,分别八级、九某、十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之附录B关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应在最高伤残等级的基础上增加不超过10%的赔偿比例(附录B所载计算公式中称之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但由于该标准没有给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该增加的赔偿比例为5%,即,乔某丙对乔某甲的赔偿比例为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规定和该《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应以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全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乔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

5523.73元/年×20年×35%=x.11元

(4)误工费

乔某甲受伤时已年满17周岁,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应参照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其2010年3月13日受伤,2010年9月10日定残,误工时间应为181天,其误工费应为:

5523.73元/365天×181天=2739.16元

乔某甲起诉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数额为2317.92元,少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从其请求。

(5)护理费

关于护理人员的人数,乔某甲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乔某甲的伤情,确需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乔某甲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乔某甲的护理费为:

5523.73元/365天×50天=756.68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

20元×50天=1000元

(6)营某

本院从乔某甲所求,为560元。

(7)原判决认定的交通费329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x.52元,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从其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有效证据,乔某甲的损失总数额为:

残疾赔偿金x.11元+误工费2317.92元+护理费7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某560元+交通费329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x.52元=x.23元。

被上诉人乔某丙赔偿上述损失的5%,为:

x.23元×5%=3991.56元。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乔某甲要求乔某丁、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乔某丙应赔偿上诉人乔某甲损失3991.56元,该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乔某丁、孙某承担,限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审原告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10.50元,由原审被告乔某丁、孙某承担46.50元,原审原告乔某甲承担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上诉人乔某丁、孙某承担500元,上诉人乔某甲承担4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胡永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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