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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汽车运输十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向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危险品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土地、通讯线某、灌溉水渠除污费用9.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王XX、韩XX人身损害赔付各15万元,两人合计30万元,施救车辆罐体内部滚塑层损失4.2万元,以上合计43.4万元,扣除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已赔付的x元,剩余x元,要求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赔付,庭审时汽车运输十公司将该数额减去了施救车辆罐体内部滚塑层损失4.2万元,要求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赔付x元。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豫x重型罐式货车在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了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其中第三者人身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为x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x元,除污费用累计赔偿限额为x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x元。在保险单上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000元或财产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除污费用的免赔额为2000元。豫x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汽车运输十公司,其实际车主为王志现,挂靠在汽车运输十公司处经营,并以汽车运输十公司的名义在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了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2010年2月3日15时25分,韩XX驾驶汽车运输十公司的车辆豫x号罐式货车(乘坐王XX)沿磁铁线某南向北行驶至铁门镇X村路段时,在弯道处因韩XX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侧翻至路西侧麦地内,造成韩XX、王XX当场死亡,豫x重型罐式货车损坏,罐内硫酸泄漏污染麦地、部分通讯线某、线某、灌溉水渠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韩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因硫酸罐车侧翻及硫酸泄漏造成污染的损失为x元,其中泄漏硫酸直接污染土地处置费用为x元。事故发生时,韩XX是驾驶员,王XX是押运员,经法医鉴定,两人的死亡原因均系化学物质腐蚀而致烧死。韩x年11月19日出生,王x年10月5日出生,两人均系非农业户口,两人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20年为x.2元,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6个月为x.5元。经协商,王志现分别赔偿韩XX、王XX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和x元,王志现赔偿洛阳市X村因硫酸泄漏造成的各项损失共x元,赔偿联通公司联合网络通讯线某抢修费用x元,上述费用王志现已全部赔偿完毕。因豫x重型罐式货车是以汽车运输十公司的名义在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因此王志现同意以汽车运输十公司的名义起诉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来主张保险合同的权利。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已赔偿汽车运输十公司x元。

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汽车运输十公司、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汽车运输十公司投保的车辆出险后,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且车主已向受损方进行了赔付,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第三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进行理赔。该事故造成第三方的财产损失为x元,扣除10%的免赔额后为x.5元,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应予赔偿。该次事故造成的除污费用为x元,扣除2000元的免赔额后为x元,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的除污费用的限额为x元,因此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应赔偿x元。该事故造成韩XX、王XX两人死亡,虽然每人的死亡赔偿金超过了x元,但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x元,因此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应赔偿汽车运输十公司x元。虽然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也约定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而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韩XX和王XX是作为被保险人的汽车运输十公司的雇员,因此韩XX和王XX属于汽车运输十公司、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双方约定的第三人,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向汽车运输十公司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应赔偿汽车运输十公司各项费用共计x.5元,扣除已赔付的x元,剩余x.5元,仍应赔付。汽车运输十公司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5元;二、驳回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汽车运输十公司承担790元,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6400元。(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应承担部分汽车运输十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针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实际赔付;本次事故韩XX是驾驶员,王XX是乘车人,二人均为车上人员并非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人身险,一审判决将其归于第三者判决30万元是错误的;在价格评估明细表第三项中显示的硫酸污染土地及路面的包青费用,应归属于本次事故的除污费用,而并非财产损失,故请求改判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

汽车运输十公司辩称:上诉人已赔偿x元,但我方主张的是全额赔偿;韩XX、王XX是车上人员,但其二人甩出车外后,是被酸烧死的,应属于第三人,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的第三项在上诉人自己计算的赔偿费用中就是以财产损失计算,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现场照片及法医鉴定报告显示,韩XX、王XX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在车外被化学物质腐蚀而致烧死。事故发生时,作为当具有驾驶员职务和职责的“车上人员”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符合“车上人员”空间特征要求,因此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韩XX、王XX均为车上人员并非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人身险,不应付赔付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在价格评估明细表第三项中显示的硫酸污染土地及路面的包青费用,应归属于本次事故的除污费用,而并非财产损失。但在其出具的财产保险核损清单上显示该部分费用其已计入x元的赔偿范围并已实际赔付,一审法院在计算的总赔偿款中已扣除x元,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韩某玉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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