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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甲骨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某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西安市甲骨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某王某。

委托代理人幸某。

原某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渠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甲骨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骨文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视渠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甲骨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视渠公司诉称,视渠公司享有影视作品《鹿鼎记》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甲骨文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在其开办的网吧向公众提供该影视作品,其行为已经给视渠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甲骨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甲骨文公司答辩认为,一、原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某诉讼主体不适格:1、原某没有提供涉案影片的《电视剧发某许可证》,也没有提供涉案影片原某版权人的授权,只是单方面提供了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并且没有说明授权的节目名称,也没有说明授权书有附件,故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将涉案影片的版权授予原某。2、公证规定公证书下发某前必须交费,本案公证书下发某间为2010年7月30日,而发某时间为2010年8月6日;3、屏幕录像专家为盗版,无法证明取证网吧为甲骨文网吧。二、被告早己删除了影片《鹿鼎记》。三、被告为提高某络传输效率,自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影片《鹿鼎记》,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收看,但并未改变所传输的影片,且己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不影响提供上述影片的原某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影片的情况,在原某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影片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四、原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x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某没有提供其损失x元的任何证据,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五、被告网吧经营亏损,原某索赔x万元完全不合理。综上,被告己删除了影片《鹿鼎记》;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护条例》的规定,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某要求赔偿其x万元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某起诉。

原某视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3、、杭州市X区法院关于《鹿鼎记》的(2010)杭西知初字第X号判决书,4、华谊公司对视渠公司的授权书及附件,以期证明视渠公司合法享有电视剧《鹿鼎记》在网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组证据:5、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0)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处保存的视听资料。以期证明甲骨文公司侵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6、公证费发某。以期证明甲骨文公司为维权支出某证费用为1000元。

被告甲骨文公司质证认为,公证处保存的视听资料(光盘)因播放某荧屏上显示有“未注册”字样,说明录制软件是盗版的;公证书出某日期在公证费发某之前。故不能证明被告甲骨文公司具有对电视剧《鹿鼎记》的侵权行为。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甲骨文公司未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1、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某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某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某视渠公司提交的证据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3、杭州市X区法院(2010)杭西知初字第X号判决书,4、华谊公司对视渠公司的授权书及附件。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某视渠公司提交的证据5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0)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处保存的视听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某之日起生效”,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原某视渠公司提交的证据5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0)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形式要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甲骨文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因此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0)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效力,依法应当予以确定。司法部、财某、物价局关于下发《公证费收费规定》的通知和司法部关于《公证费收费规定》的补充说明中,并未禁止公证机关在公证书出某后向申请人出某收费发某,故被告甲骨文公司以公证书出某日期在公证费发某之前为由,否定公正事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证处保存的视听资料(光盘)播放某荧屏上显示有“未注册”字样的问题,荧屏上显示有“未注册”字样,并不能否定使用该录制软件录制的被告甲骨文公司侵权播放《鹿鼎记》的事实是虚拟的,至于该录制软件是否盗版侵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的被告甲骨文公司是否侵权播放《鹿鼎记》无关。所以,被告甲骨文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能支持。综上,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0)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处保存的视听资料,足以证明被告甲骨文公司侵权播放《鹿鼎记》的事实。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电视作品《鹿鼎记》由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华夏视听环球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联合出某。2008年l月24日,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华夏视听环球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核发某《国产电视剧发某许可证》。

2006年5月9日,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3月25日变更为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华夏视听环球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及合作拍摄五十集电视连续剧《鹿鼎记》,该剧全剧的总制作费用四千万元人民币;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出某70%,华夏视听环球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出某30%:对著作权、版权分配及版权收益,双方约定按投资比例,从取得发某许可证之日起分享该剧之著作权及版权,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优先购买华夏视听环球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所占之版权;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拥有该剧中国大陆地区之独家发某权,该剧于中国大陆之一切发某事宜(含音像版权),由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华夏视听环球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拥有该剧于中国大陆以外地区之独家发某权;双方同意,在该剧的制作完成母带中于片头片尾的字幕列明所有参与该剧的工作人员名单、出某、摄制方、联合摄制方;并对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日,双方出某《补充合约》一份,约定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拥有该剧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某、台湾)之独家发某权;该剧于中国大陆之一切发某事宜(含音像版权)由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6年7月28日,双方再出某一份《补充合约》,对有关约定作了变更。

2006年7月31日,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华谊兄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06年8月14日变更为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6日又经核准变更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约书》一份,明确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退出某《鹿鼎记》的投资,浙江华谊兄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加入对《鹿鼎记》的投资;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合约书中的全部责任和权利归浙江华谊兄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所有。当日,华夏视听环球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浙江华谊兄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出某确认书,华夏视听环球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同意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合约书》及两份《补充合约书》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浙江华谊兄弟影文化有限公司。

2008年5月27日,华夏视听环球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出某授权书,独家专有许可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全权办理涉案电视剧的播出、复某、发某以及其他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使用许可事宜,并有权对各种侵权行为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

2009年4月25日,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原某视渠公司签订《著作权授权书》,约定: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将《鹿鼎记》等15部电视剧作品和19部电影作品对原某视渠公司授权如下:授权区X区;授权类型:以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某、放某、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授权性质:独占排他性的专有许可,被授权方有权转授权第三方并有权对侵权方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授权期限:授权期为三年,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如授权期满有未结束的侵权案件,延续到相关侵权案件结束为止。

经原某视渠公司申请,2010年4月14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前往位于西安市X路的“甲骨文网络”网吧进行证据保全,并由该公证处出某了(2010)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办理付费上网手续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视渠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如下操作:安装屏幕录制专家v7.5软件,点击开始录制按钮进行录制;双击运行桌面上“影视欣赏”图标,点击进入影视主页面;搜索进入《游龙戏凤》结果页面,在《游龙戏凤》所在页面中,进行播放、观看。随后,视渠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上述同样方式的操作步骤播放、观看电影《拉贝日记》、《追影》、《风声》,电视剧《鹿鼎记》、《望族》、《兵圣》、倚天屠龙记》、《最后的99天》、《身份的证明》、《钻石王某五的艰难爱情》的随机任意选取的部分片段,操作以及播放某程均用屏幕录制专家v7.5进行了同步录像。关闭屏幕录制专家软件,软件自动生成“甲骨文网络.exe”录像文件等。

另查,被告甲骨文公司系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贰佰万元整,是“甲骨文网络”网吧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本案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由于被告甲骨文公司始终不能确认调解方案,至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者所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该种权利包括以发某、署名等方式行使的精神权利和以复某、发某、放某、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行使的财某权利。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某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某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要考虑到权利专有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促进公众对社会智力成果的掌握,推动整个社会文明的进步。本案系因电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引发某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原某视渠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某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某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某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某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华夏视听环球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拍摄电视作品《鹿鼎记》,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华夏视听环球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为电视作品《鹿鼎记》的著作权人。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退出某片投资后,由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对该片的投资,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合约书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归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华夏视听环球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出某的《授权书》独家专有许可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全权办理电视作品《鹿鼎记》的播出、复某、发某及其他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使用许可事宜,并进行维权。2009年4月25日,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原某视渠公司签订《著作权授权书》,将其取得的电视作品《鹿鼎记》一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使用权,转授与原某视渠公司。由此事实足以证明,视渠公司在电视剧《鹿鼎记》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二、关于甲骨文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视渠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由此说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都不得以信息网络传播他人的作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甲骨文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鹿鼎记》的在线播放某务,供公众收视,因甲骨文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甲骨文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视渠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某、发某、表某、放某、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视渠公司请求甲骨文公司立即停止对视渠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赔偿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本案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视渠公司请求甲骨文公司赔偿其损失1万元,因视渠公司未能提供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鉴于甲骨文公司侵权获利、视渠公司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均难以确定,考虑到争讼之作品的类型、作品流行程度、使用作品的规模和方式、使用场所的位置、网吧的知名度、甲骨文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甲骨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提供电视剧《鹿鼎记》的播放某务,并删除电视剧《鹿鼎记》;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甲骨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某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某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甲骨文公司负担。

西安市甲骨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红军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张如领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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