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漯河和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和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107国道叶岗南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峗,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往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和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和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峗,被上诉人河南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江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漯河和平公司、河南华夏公司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漯河和平公司向河南华夏公司购买陕汽货车两辆,单价为34.7万元,两辆车共计货款69.4万元,交(提)货时间为40个工作日;漯河和平公司首付定金4万元,余款提车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当日,漯河和平公司向河南华夏公司支付了4万元,双方均承认上述4万元已经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应当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必要条件。漯河和平公司请求河南华夏公司赔偿损失,该请求的成立也应当以河南华夏公司违约为前提。换言之,河南华夏公司违约不仅应当是漯河和平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也应当是漯河和平公司请求河南华夏公司承担定金责任的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通过合同约定40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并约定漯河和平公司应当在提车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即合同约定了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是漯河和平公司先付款,河南华夏公司后交车。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河南华夏公司在庭审中指出“漯河和平公司不能在提车前一次性支付车款”,漯河和平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清车款的义务。漯河和平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河南华夏公司存在其他违约情形。基于前述有关履行先后顺序的分析,本院不能仅凭河南华夏公司未在40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就认定河南华夏公司违约。漯河和平公司提交的最后一组证据是一份录音证据和一份快递详情单。录音资料中没有结论性的内容,根据录音内容不能得出河南华夏公司违约的结论;快递详情单显示寄送的是“律师函”,但是不能证明律师函的内容,对漯河和平公司主张的河南华夏公司违约行为缺乏证明效力。综上,由于漯河和平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河南华夏公司违约,所以本院对漯河和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漯河和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漯河和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漯河和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河南华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漯河和平公司交纳4万元定金后,河南华夏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漯河和平公司提车,在提车前漯河和平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漯河和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华夏公司答辩称:河南华夏公司已按约定通知漯河和平公司提车,由于漯河和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价款,才未让提车,河南华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漯河和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漯河和平公司与河南华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必要条件。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漯河和平公司提取车辆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河南华夏公司支付全部购车款,河南华夏公司拒绝交付车辆于法有据;漯河和平公司已收取了河南华夏公司退还的首付订金4万元;漯河和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华夏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漯河和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漯河和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晓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