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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库某与被告冯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库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延波,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冯某,男,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某与被告冯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库某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库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延波、孙某某,被告冯某、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某诉称,2011年2月18日15时。在302省道韩某乡X街东100米左右处,被告冯某驾驶豫x“奥迪”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将原告库某撞伤。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库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冯某做为豫x“奥迪”牌轿车的司机是原告库某的直接侵权人。豫x“奥迪”牌轿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某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库某的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库某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垫付款原告库某应予返还。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冯某超属于酒后驾驶,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

原告库某诉称,2011年2月18日15时,在302省道韩某乡X街东100米左右处,被告冯某驾驶豫x“奥迪”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将原告库某撞伤。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库某不负事故责任。

豫x“奥迪”牌轿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某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和10万,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库某居住在濮阳市绿洲风景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在濮阳市f宏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750元,受伤后先后在濮阳市X乡卫生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x.03元;原告库某的伤残等级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护理人员孙某某在濮阳市蓝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

原告库某之父库某和,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清丰县X村居民,有二个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冯某为原告库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奥迪”牌轿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某责任险保单,原告库某身份证,濮阳市f宏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库某工资和误工证明,证人罗某、乔某某的证言,清丰县X村委会证明,濮阳市蓝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清丰县交警队领取垫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做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某五条的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被告冯某上述行为违法的基础上,作出了由冯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库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被告冯某对原告库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豫x“奥迪”牌轿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某责任险,因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能足额赔偿,不涉及商业第三某责任险,故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某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库某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

原告库某请求的医疗费x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6元的收据和安利日用品的826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治疗原告库某因该起事故所受伤情况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库某提供的金额为36元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库某提供的2011年2月27日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出具的829元营养食品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库某的医疗费为x.0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库某请求的误工费为4775元(750元÷30天×191天=4775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库某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库某应有劳动合同、社保医保、扣发工资表证明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库某提供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库某在濮阳市f宏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库某请求的误工费为477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库某请求的护理费1960元(2100÷30天×28天=1960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孙某泽的工资和误工证明应有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库某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和误工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损失,对原告库某请求的护理费19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库某请求的营养费420元(15元×28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840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库某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x元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库某的营养费应为280元(10元×28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库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库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库某的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库某居住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库某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原告库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库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03元。被告冯某和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库某残疾赔偿金为x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403元)。

原告库某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库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库某在本次事故中致残,确实给其精神上和肉体上造成一定痛苦,且不负事故责任,结合原告库某的伤情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库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库某请求的鉴定费800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库某为鉴定自己的伤情实际的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此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库某请求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原告库某请求的交通费560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库某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库某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原告库某的交通费为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库某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03元、误工费为4775元、护理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403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共计x.03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库某x.03元。原告库某在得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冯某垫付款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库某x.03元。

二、原告库某在得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冯某的垫付款7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原告库某承担9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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