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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甲、上诉人行某、原审第三人史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行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史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史某甲、上诉人行某、原审第三人史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史某甲于2006年2月1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2004年9月9日的字据无效;2、依法确认史某乙中的遗产房屋三间由原告继承;3、诉讼中被告损坏原告的三间房屋应当修复或赔偿。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行某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8月24日以(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06)孟民初字第380-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上诉人史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上诉人行某、原审第三人史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史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后,由其父母交给史某乙中抚养,未签订书面收养协议,也未到有关行某机关办理收养登记,但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史某乙中父亲为史某乙举,1996年12月23日经见证人李海林、史某乙泉、高永千等在场立下《遗嘱》,载明“……;上房三间:西一间归儿子史某乙中所有,中间一间有女儿史某乙代管后待孙女史某甲长大成人后归孙女所有,东一间归女儿史某乙所有”,后史某乙举去世。2002年12月,史某乙中因诈骗而躲藏,后被判刑。史某甲当时年仅八岁,无法独立生活,其生父母得知后将其接回共同生活至今。2004年收秋前,史某乙中在监狱患病,应监狱通知,南庄二村村委同第三人史某乙去将史某乙中接回。2004年9月9日,史某乙中在村干部及亲族李海林、李金详、行某国等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字据”,“字据”载明:行某对其舅史某乙中尽活养死葬义务后,史某乙中现有宅院一所(依宅基地使用证尺寸为准)和上房三间等财产归外甥行某继承,别人不得干涉。“字据”签订后,行某为史某乙中看病、买药。2004年9月24日史某乙中死亡,行某为其办理了后事,支付了丧葬费用,但收费票据中交款人为南庄二村。史某乙中去世后,家中有位于孟州市X村的一座土木结构座南向北,内部按1:2隔开的上房三间。因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行某均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引起诉讼。另查明,因年久失修,上述房屋破烂不堪。被告行某称为了避免房屋倒塌给他人造成伤害,该在诉讼期间将房屋推到。

原判决认为: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继承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供了史某乙中于2004年9月9日经中人立下的“字据”,但是,该证据与被告又提供的该外公史某乙举于1996年12月23日立的遗嘱内容相矛盾,经审查,认为史某乙举于1996年12月23日立的遗嘱是真实的,因此,上述“字据”的效力就自然失去。按照遗嘱的约定,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西一间由史某乙中继承,中间一间由原告继承,东一间由第三人继承。也就是说争议房屋中史某乙中有权处置的只有一间房屋。而史某乙中与史某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在史某乙中死亡时原告年仅十岁,是史某乙中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年幼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史某乙中继承父亲的一间房屋应由原告继承。综上,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的西一间和中一间应由原告继承,东一间由第三人继承。关于被告拆除三间房屋应否赔偿原告损失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看待三间房屋的状况。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三间房屋建造年代已久,该房屋的状况在本地农村已经不能正常居住。由于多年来原、被告的诉讼,房屋无人修缮,客观上就造成日渐破败的情况。由于该房屋在南庄镇X街建成后紧邻大街,房屋的陈旧使可能出现的安全情况存在不确定性。在上述遗嘱中约定,原告继承的房屋在原告未成年之前由第三人代管,为了不特定的人免受损害,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儿子,将房屋拆除属于自助行某。作为不动产的三间房屋是一个整体,正常情况下,在拆除部分建筑时不可避免的会使其他部位遭到损坏,当然在房屋破旧的情况下此种情况更是难以避免。因此,本案被告拆除房屋的行某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对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行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是亲戚关系,即使是本次诉讼后,按照本案判定的结果,三方还要保持一种相邻关系,因而,在审理中,极力想促成双方和解,但经多次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行某与史某乙中2004年9月9日签订的“字据”无效。二、史某乙中家中三间土木结构上房西一间和中间一间由原告史某甲继承,该房屋东一间由第三人继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行某承担。

史某甲向本院上诉称:1、2006年发回重审,到2011年审结,属违反程序。2、行某先伪造字据被判无效,然后伪造其母应有一间遗嘱,但其母不敢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又不写答辩,明显丧失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原判对该遗嘱应当按照原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的事实,依法确认无效。反而采信伪造的证据,应依法改判。3、原判既查明:行某推倒原告的房屋属侵权,故意庇护被上诉人行某,所以,原判是违反程序作出不公判决,应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条、第二条中的“该房东一间由第三人史某乙继承”,应确认遗嘱无效。2、对原告诉讼请求3查明行某损坏原告三间房,枉法漏判,应改判恢复原状。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行某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2004年9月9日上诉人的舅舅史某乙中经中人立下的“字据”因与上诉人又提供的该外公史某乙举于1996年12月23日立的遗嘱内容相矛盾,据此,认为“上述字据”的效力就自然失去,属认定事实错误。按照上诉人外公史某乙举的遗嘱,对其遗产上房三间中,明确西一间由史某乙中继承,中间一间由第三人代管,待孙女史某甲长大成人归孙女即被上诉人所有,东一间归第三人所有,证明史某乙中享有西一间房产的处分权,那么,史某乙中在字据中处分该一间房产的效力应为有效行某,按照《继承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史某乙中将自己的即从其父史某乙举处继承的西一间房屋赠给上诉人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因为他处分了三间房产就否定其有权处分的部分也无效力,一审如此认证,显属认证不当。同时,史某乙举的遗嘱中对中间一间的房产明确说明是给其孙女继承的,但因2002年12月史某乙中因诈骗被判刑后,被上诉人史某甲的生父母将其接回,且在2004年收秋前,史某乙中在监狱中因病被接回家后,派人多次去叫史某甲回来,该及其生父母均不愿让其再回来和史某乙中共同生活,就连史某乙中的丧事被上诉人也没有参与,上述事实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且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说明,被上诉人和史某乙中的收养关系已自然解除。因其收养时就没有办理收养手续,解除自然也无需办理解除手续,因此,史某乙举的该一间房产因被上诉人已不再是其孙女,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上诉人的舅舅史某乙中和上诉人的母亲即第三人共同继承各半间,因此,史某乙中有权将其中的1.5间房给上诉人。一审认为该一间房产仍归被上诉人显然与被上诉人和史某乙中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享有上述房产三间中的1.5间,另1.5间由第三人享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996年12月23日的遗嘱和2005年9月9日的“字据”真伪及其效力;2、行某应否赔偿史某甲三间房。

针对争议焦点,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996年的遗嘱和2004年的“字据”互相矛盾,已经失去效力;行某不是继承人,他不应该推毁三间房,其侵权事实成立,应予赔偿;史某甲是唯一的继承人,一审判决史某乙的一间房属无诉之判。

针对争议焦点,行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996年的遗嘱和2004年的“字据”均属真实的,且有村里在场人予以证实。由于史某乙中入狱,因病回来后,多次派人去叫史某甲回来,但其拒绝回来,就连史某乙中的丧事也未参与,这样,史某甲和史某乙中的收养关系已自然解除,因此,史某乙举的该一间房因史某甲不再是其孙女,应由史某乙中和上诉人的母亲史某乙共同继承即各半间。因此,史某乙中有权将其中的1.5间给上诉人。综上,行某享有上述房产三间中的1.5间,另1.5间由第三人享有。因该三间房系危房,可能形成安全隐患,行某(是)予以解除(隐患)。

本院查明:(一)原判决认定:“‘字据’签订后,行某为史某乙中(忠)看病、买药。”但是,原判决载明被告行某向法庭所举证据中并无有能够证明其为史某乙中看病买药的证据,故原判决的该认定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认定:“2004年9月24日史某乙中(忠)死亡,行某为其办理了后事,支付了丧葬费用,但收费票据中交款人为南庄二村。”原判决上述关于“行某为其办理了后事,支付了丧葬费用”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经查,该收据记载的交款人为南庄二村,系史某甲提供,因此,该条据不能证明是行某交付了丧葬费用,故本院对原判决的该认定不予支持。

除上述两条外,原判决所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史某甲上诉认为“遗嘱”和“字据”系行某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史某甲上诉称,原审对其关于行某损坏其三间房的请求漏判,应改判恢复原状。史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已论述了行某不应当赔偿的理由,在判决主文中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之,故不属于“漏判”。由于该房邻大街,室内地面低于大街,下雨存水,且因无人管理,小孩子会进去玩耍,有些流浪者会在房中避雨、过夜,存在诸多不安全因素,行某将之推倒,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事故发生,不构成侵权。本院对史某甲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史某乙中并没有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行某关于史某乙中(忠)与史某甲的收养关系已经自然解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史某乙中(忠)虽然有法定继承人,但其仍然有权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与人签订附条件的遗赠协议。史某乙举遗嘱中的三间上房,有史某乙中(忠)一间,史某乙中(忠)有权将属于自己的一间予以处分,故原判决关于史某乙中2004年9月9日的“字据”无效的认定是不妥当的。

史某乙中(忠)所立《字据》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行某在履行某养死葬义务后才有权获得《字据》中所述遗产,但行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某死葬义务,史某乙中(忠)的火化费用是史某乙中(忠)所在村X村委会支付的;行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某“活养”义务,故其无权获得《字据》中所述财产。

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的(2006)孟民初字第380-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史某乙中家中三间土木结构上房西一间和中间一间由原告史某甲继承,该房屋东一间由第三人史某乙继承。

二、变更(2006)孟民初字第380-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史某乙忠于2004年9月9日所立《字据》中对中间一间和东一间的处分无效。

三、撤销(2006)孟民初字第380-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四、驳回原审原告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60元由行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行某和上诉人史某甲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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