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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胡某、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丙、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

原告:胡某,女,汉族。

原告:秦某甲,男,汉族。

原告:秦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某地:安阳市X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南万通汽贸院内。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

被告:支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某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某地: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某司。住某地:内黄县X路X路南。

负责人: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胡某、秦某甲、秦某乙(以下简称:“原告杨某等四人”)与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万通运输公司”)、李某丙、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物流公司”)、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某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等四人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内黄物流公司申某追加郑某、被告安阳万通运输公司申某追加李某丙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郑某、李某丙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被告万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李某丙,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被告内黄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告郑某,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等四人诉称:2011年6月21日1时20分许,刘天彪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吴黄线清丰路段20公里+200米处时与支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刘天彪当场、秦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张峰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天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张峰磊不负事故责任。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万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刘天彪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公司投某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某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9元,庭审时变更为x.3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阳万通运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书面辩称:1、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运营事故车辆,没有获取车辆的任何利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车主是李某丙,公司只是代理购买车辆。2、原告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依法驳回。3、事故车辆投某保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某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某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支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书面答辩称:1、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有司机支某和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即使承担责任,但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免赔10%,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另行主张,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交通费过高,停尸费、尸体运输费不应支某。4、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超过主车责任限额,不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内黄物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书面答辩称:1、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事故车辆车主不是内黄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郑某。2、肇事司机刘天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辆投某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4、原告请求的数额,应当依法核定。

被告郑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某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分别是x、x元的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书面答辩称:1、本案为侵权纠纷,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为合同保险关系,不应在本侵权纠纷案中处理,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应诉。2、即使本次诉讼处理车上人员责任险,也应在对方车辆承担责任后再予以赔偿,且承担剩余赔偿金额的60%。3、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另行主张,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过高,停尸费、尸体运输费不应支某。4、车上人员险不予赔偿诉讼费、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时20分许,刘天彪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自南向北沿吴黄线行驶至清丰路段20公里+200米处时,与支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豫x、豫x车辆乘坐人秦某和驾驶员刘天彪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天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张峰磊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支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万通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丙,被告支某是被告李某丙的雇用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某了两个交强险及两个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x元,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及x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天彪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内黄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郑某,刘天彪是被告郑某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投某有两个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x元,两个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含不计免赔)和每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驾驶员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受害人秦某为河南省郑某市X区居民,系非农业户某。秦某之母胡某生于X年X月X日,在河南省巩义市X路X号老楼付X号居住,由包括秦某在内共有7人共同扶养,原告杨某与受害人秦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秦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杨某与受害人秦某共同抚养,以上人员均系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某、结婚证、殡仪馆证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保险单、人保财险内黄公司支某险单、委托代理合同、车辆经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天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张峰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丙作为肇事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应当在被告支某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秦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支某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系被告支某的雇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被告支某应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某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关于“商业险保险限额不超过主车责任限额”,本院认为,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某有两个交强险及两个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当在牵引车与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刘天彪驾驶的另一肇事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内黄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郑某,刘天彪是被告郑某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投某有两个交强险及两个分别为x元、x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和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受害人秦某系刘天彪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坐人。在挂靠关系中,交纳各种税费、投某、年检都是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且车主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往往是运输合同成立的一个保证。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被挂靠单位出借其名义,应以车辆在交警部门的登记信息为准,即大货车登记车主应为内黄物流公司,其与实际车主郑某所签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内黄物流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某等四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杨某等四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2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秦某、刘天彪死亡,秦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二十年的总额,即x.20元(x.26元/年×20年=x.20元),本院予以支某。

原告杨某等四人请求的丧某x.50元。本院认为,丧某应为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工资总额,即x.50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x.50元),本院予以支某。

关于原告杨某等四人请求的抚养人生活费x.69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应当计入在死亡赔偿金中,该项不应当支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某为x.49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秦某之母胡某,生于X年X月X日,由7个子女扶养,其胡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41元(x.49元/年×5年÷7人=7741元)。原告杨某与秦某生育一个女儿,由原告杨某与秦某二人共同抚养。其女秦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9元(x.49元/年×11年÷2人=x.69元),本院予以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杨某等四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x.89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关于“秦某之母系退休工人,享受退休待遇,其生活费不应支某”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杨某等四人请求的交通费、住某费、尸体运输费等x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应予以降低。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原告杨某等四人在给秦某办理丧某的事宜时,交通费、住某费、尸体运输费是必然发生的合理支某,本院应予以支某,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杨某等四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安阳万通运输公司、李某丙、支某、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内黄物流公司、郑某、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均认为原告杨某等四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造成受害人秦某之母胡某老年丧某,其妻杨某早年丧某,其女秦某乙幼年丧某的事实,确实给原告杨某等四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某。

综上,原告杨某等四人损失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89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丧某x.50元,交通、住某、运尸体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应当给另一受害人预留一定份额。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等四人死亡赔偿金x.50元、丧某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杨某等四人死亡赔偿金x.39元,交通、住某、运尸体费x元,共计x.39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原告杨某等四人损失的30%,即x.61元。秦某系刘天彪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上的乘坐人,故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限额内对秦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应当赔偿的损失x.78元,由实际车主被告郑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内黄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胡某、秦某甲、秦某乙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杨某、胡某、秦某甲、秦某乙各项损失x.6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某司在乘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胡某、秦某甲、秦某乙各项损失x元。

四、被告郑某赔偿原告杨某、胡某、秦某甲、秦某乙各项损失x.78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杨某、胡某、秦某甲、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某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7元,保全费180元,由原告杨某、胡某、秦某甲、秦某乙负担3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9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某司负担1768元,被告郑某负担2479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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