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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西安星际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某瞿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西安星际网吧。

投资人齐勇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某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公司)与被告西安星际网吧(以下简称星际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盛世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际网吧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盛世骄阳公司诉称:其于2010年6月3日发某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网吧内向上网顾某提供其享有著作权影视作品《三国》的观赏服务。由于涉案影视作品都是热门影视作品,因此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星际网吧未出庭答辩。

原某盛世骄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正版光碟封面,证明涉案影视作品的版权归属;

2、授权公证书,包括:(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某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益;

3、(2010)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4、维权费用票据,证明原某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经对原某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某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某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电视剧《三国》由中国传媒大学电视制作中心、北京小马奔腾影视文化发某有限公司、安徽电视台、天津电视台、北京百盟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播电视台、北京林高飞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与北京东方恒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共同出品,以上单位分别授权该剧全部版权事宜由北京东方恒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行使。北京东方恒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向盛世骄阳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节目为《三国》,载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某、台湾),授权方许可被授权方行使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约定权利范围内的独占许可权,许可被授权方拥有独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以及上述全部权利的转授权权利。包含通过互联网络传输提供的包括固定通信网、城域网、局域网等在内的有线网络传播的视频节目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IPTV、VOD、网站、网吧等局域网范畴。终端消费方式包括:直播、点播和下载等。以上IPTV范围仅限于基于电信平台以互联网络有线传输方式。授权使用期限为3年,即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

2010年5月17日,原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鼎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受理后,陈金鼎首先将“屏幕录像专家V7.5”软件安装至公证处电脑,文件夹名称为“ly-V7.5”,随后,陈金鼎将公证处提供的移动硬盘在该公证处电脑上格式化,并将“ly-V7.5”文件夹复制到移动硬盘中,移动硬盘交由公证员保管。2010年6月3日11时,公证员肖天红、何金源及盛世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鼎来到位于西安市X区西侧的“星际网络”网吧,陈金鼎在该网吧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开机登陆后,在计算机E盘新建一个文件夹,命名为“星际网络”,并将移动硬盘内的“ly-V7.5”解压缩到上述新建的文件夹中,并在文件夹中新建了“WORD”文档,将解压缩的过程进行了截图,将所截图片保存于“WORD”文档内;二、双击运行桌面上的“影视&音乐存盘”图标,打开影视主页面;三、在影视主页面进行搜索,搜索进入《三国》结果页面;四、在《三国》所在页面中,进行了播放、观看;五、关闭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软件自动生成录像文件,操作步骤以及播放过程用“ly-V7.5”进行了同步录像。操作完成后陈金鼎将计算机E盘“星际网络”文件及文件夹内全部内容保存至移动硬盘,随后对网吧的经营场所门头进行拍照。移动硬盘及数码相机卡交由公证员保管。2010年8月3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0)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者所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该种权利包括以发某、署名等方式行使的精神权利和以复制、发某、放映、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行使的财产权利。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某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某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本案系因电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引发某纠纷,涉及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盛世骄阳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某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电视剧《三国》为中国传媒大学电视制作中心、北京小马奔腾影视文化发某有限公司、安徽电视台、天津电视台、北京东方恒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百盟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播电视台、北京林高飞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联合出品,前述单位均系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中国传媒大学电视制作中心等九个单位分别于2009年、2010年授权北京东方恒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行使《三国》的版权事宜。之后,北京东方恒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将《三国》的国内(不包括香港、澳某、台湾)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家专有形式授予盛世骄阳公司,授权其在授权期限内,可以盛世骄阳公司的名义在大陆地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吧放映权遭受侵权进行诉讼。由此事实足以证明,盛世骄阳公司在《三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二、关于星际网吧的行为是否侵犯盛世骄阳公司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由此说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都不得以信息网络传播他人的作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星际网吧未经许可,在其网吧内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视剧《三国》的播放服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盛世骄阳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某、表某、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此,原某盛世骄阳公司请求被告星际网吧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盛世骄阳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鉴于星际网吧侵权获利、盛世骄阳公司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均难以确定,考虑到争讼之作品的类型、作品的流行程度、使用涉案作品的规模和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星际网吧立即停止对原某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电视剧《三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被告西安星际网吧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某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某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西安星际网吧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孙敏

代理审判员史琦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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