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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胡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1日,胡某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建设西北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其所成立的东凹里村第二项目部将位于西安市X区东凹里的4、X号住宅楼装饰工程承包给胡某。后胡某又将工程分包给吴某施工,此后吴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胡某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2010年2月2日结算,仍下欠吴某x元工程款未付,经吴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支付其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胡某与有色建设西北分公司东凹里村第二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胡某承包东凹里4、X号住宅楼装饰工程。该协议第三条第五项载明:“墙面为面砖粘帖,门窗口线子为水泥压光”。2010年2月2日胡某向吴某出具东凹里村X、X号住宅楼外瓷结帐单,该单据显示借支x元,下欠x元,落款为证明人胡某。

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胡某与第三方订立承包协议,完成的工作项目,施工结束后,胡某向吴某出具结帐单,证明吴某将东凹里4、X号住宅楼的外墙部分施工完成。应认定胡某与吴某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剩余工程款应由胡某支付。胡某虽称2008年4月1日其与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在履行中有变更,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吴某要求胡某给付x元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工程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吴某已预交,现由胡某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吴某。

宣判后,胡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承包有色建设西北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装饰施工工程后,与吴某共同承担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胡某多次找该项目部结算并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为向项目部索要欠款,2010年2月2日,胡某给吴某写了一份4、X号住宅楼外瓷结帐单证明,作为吴某向项目部索要欠款的依据,该证明中包含有胡某的工程款。另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表明吴某收不回工程款,其自愿放弃债权。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索要工程款的证明认定为欠款单,系认定事实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辩称:其是从胡某处承接的工程,双方是分包关系,吴某要求胡某找发包方,但胡某不配合,其认为发包方已将工程款付给胡某,胡某应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胡某实际欠付吴某工程款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胡某出具东凹里村X、X号住宅楼外瓷结帐单的背面,胡某注明:“经协商此款胡某于小吴某合收欠帐,如发不了此款,属他自己负责,如不配合本人负全责”,胡某、吴某在上面签字确认。庭审中,胡某称4、X号住宅楼外瓷结帐单中的面积正确,但单价应是每平方米32元,不是35元,其中还有其干的刮外墙的工程量,价款应为9014元,吴某承认结帐单包含胡某的一部分工程量,但该部分工程量与其为胡某所干另外的一个工程相抵,结帐单是其真实的工程量,而双方对以上说法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胡某承认其与吴某是工程分包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胡某虽在外瓷结帐单上注明其为证明人,但结合其在结帐单背面的注明内容及胡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外瓷结帐单的工程价款应是吴某实际所干工程价款。胡某上诉称其只是配合吴某收欠款及吴某已表示放弃债权的理由,因胡某与吴某是工程分包法律关系,胡某应是支付吴某工程款的主体,吴某是否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不能成为胡某不支付吴某工程款的理由,故胡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胡某上诉称结帐单中包含其所干工程量应予扣减的理由,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吴某虽承认结帐单包含胡某的工程量,但认为与其为胡某所干另外的工程相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分歧,但都无证据证明,故该部分工程价款,本案不予涉及,胡某仍应以结帐单记载的数额支付下欠吴某的工程款。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史琦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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